自治区地税局:
你局《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减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宁地税发〔2004〕143号)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如下: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休经营的所得,从经营之日起3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其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偶然所得),减征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80%。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性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参与兴办的合伙企业,3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安置残疾、孤老人员的烈属的,并与安置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的,其支付给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工资、薪金除全额在税前扣除外,再按其实际支付的一锤定音、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工资、薪金另外在税前加计扣除100%。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按上述规定减免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专此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