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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宁政函〔2004〕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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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税局:

你局《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减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宁地税发〔2004〕143号)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如下: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休经营的所得,从经营之日起3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其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偶然所得),减征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80%。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性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参与兴办的合伙企业,3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安置残疾、孤老人员的烈属的,并与安置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的,其支付给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工资、薪金除全额在税前扣除外,再按其实际支付的一锤定音、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工资、薪金另外在税前加计扣除100%。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按上述规定减免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专此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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