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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和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的通知


藏政发〔2008〕10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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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2191日起废止。参见:《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藏政发〔2021〕1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促进城市及县域经济发展,经2008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决定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税范围

凡在我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分行政区域,不分经济类型,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税率

我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统一为7%。

三、关于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市)及县级财政收入。

五、本通知由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85〕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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