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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


鄂政发〔2011〕7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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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均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公共交通运营资格;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

(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并享受政府补贴。

三、对农村客运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农村客运车船,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固定营运路线,起点或终点至少有一端为农村乡镇或村组,以方便农民进城和返村,主要为农民服务的客运车船。

四、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办理申报缴纳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新购置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由纳税人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以后年度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

五、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公布之前执行的本省车船税税目税额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项    目

计税单位

税额标准

备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60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800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

4.0升以上的

4500

商用车

客车

大型

每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中型

每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

每吨

84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

每吨

42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

每吨

84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4

摩托车

每辆

60

注: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税额执行。


主题词:税务汽车船舶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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