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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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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修订。(一)将第三、八、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原第四、五、六项依次顺延为第五、六、七项。参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七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七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附件“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第一项乘用车中“1.6升(含)以下的”修改为:

本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公共交通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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