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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


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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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24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河南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契税征管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契税纳税人:

在河南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具体是指: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但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包括在建房屋。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交纳契税。

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二、契税税率:

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契税税率为4%。凡199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统一按4%征收契税。而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仍按原规定执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应以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未经批准的,以买卖双方签定的成交合同或实际成交时间为准。

三、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税款的计算: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税款的,按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五、契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通讯导航、观测台站;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上述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及生活区建设或用于其他经营业务的,照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免征契税,超过标准面积部分,照征契税。每户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政府负责迁建新居的,免征契税。纳税人用政府补偿另行购置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其土地房产价格超过补偿标准30%以上部分,予以征收契税;不足30%的免征契税。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999年底以前免征契税:

1.因本企业职工集资买断企业股权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2.因国有企业之间兼并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计税价格为当地政府指定的中介机构评估价格。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者,应从改变之日起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六、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

(二)以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契税的纳税时间: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符合减税或免税规定的,应当从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契税减税或免税手续。

纳税人已交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减免税事项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

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八、契税的征收机关:

契税征收机关是财政部门。各级征收机关要坚持直接征收管理契税,这是财政征收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原由其他部门代征或代管的,要尽快妥善接管过来。征收任务大的地方,在条件成熟后,可成立契税征收派出机构,以强化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九、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确认材料、当地土地或房屋基准价格、土地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权属变更时间等与征税有关的资料。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保密。

十、契税的征收经费

契税征收经费仍按省厅(90)豫财农税字第25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契税的征收管理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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