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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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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4年4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5号)。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公告。

附件: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7日



 

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及其他涉税(费)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其他法定的处罚种类。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停止出口退税权除外。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因税务机关与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拟减轻处罚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不定期选择本省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省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严格按照《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确定的处罚基准执行。对《基准》没有明确的违法情形,应当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与税务行政相对人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类型 具体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税务登记管理 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者故意隐瞒银行存款账户不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纳税人恶意串通为逃避缴纳税款而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账簿凭证设置管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一万元以下等其他危害后果,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上或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一万元以上等其他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申报管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对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合并为一次处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未达三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编造的虚假计税依据占实际计税依据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的期限内改正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或与他人串通转移或隐匿财产或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等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除由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逾期未缴纳税款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缴纳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下列情形处罚:
1.在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补扣(收)补缴税款,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补扣(收)补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能补扣(收)补缴造成税款流失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不能补扣(收)补缴造成税款流失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未缴、少缴税款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未缴、少缴税款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3.未缴、少缴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并对税务代理人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偷税的,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况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三次以上,且存在造成有关资料损毁、遗失、无法恢复或涉税金额一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税款流失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下列情形处罚:
1.造成税款流失未超过十万元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按流失的税款处以等同数额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处罚。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检查或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检查或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但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对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但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对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三次及以上,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但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纳税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但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除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为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情形处罚:
1.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外,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印制发票的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外,按下列情形处罚:
1.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按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上的,可以按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的数额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与纳税人恶意串通逃避税款缴纳或造成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处一倍的罚款。
税收票证管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首次违反本条规定,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或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居民税收管理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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