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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明确渔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


〔1985〕财税134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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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市、地、县财税局: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由于产品的纳税地点变化,引起了渔业税纳税地点的争议。根据《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按照既有利于加强税收的征管工作,又兼顾渔业生产县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渔业税的纳税地点规定如下:

一、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凡向收购单位出售渔产品者,由税务机关委托收购单位在收购地依照规定,代征代缴渔业税;如自行运销者,应由出售人依照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

二、本省各市、县水产公司,在生产地收购本市、县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产品,在收购地依照规定代征渔业税,回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希知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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