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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财税143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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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1款,第一条第2款,第一条第3款,第一条第5款中“医院”废止,第一条第9款,第二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各市、地、县财税局:

现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政策规定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房产税

1.个别建制镇暂缓开征房产税的条件,一般为近年新批准设立,经济不发达,开征确有困难的。

2.房产原值的确定,如有帐面原值的,一律以帐面原值为准,不再调整。无帐面原值的,可通过查原始资料确定和重新评定两种办法,评定标准见附表。

3.凡正常经费由本身事业收入解决的事业单位,均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免征期限,凡1986年10月1日以前批准实行自收自支的,从1986年10月1日起,免征三年;凡1986年10月1日以后批准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的次月起,免征三年。这些单位的宿舍也比照办理。

4.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免征房产税,仅限于独立的房产,不包括与 其他用途的房屋不可分割部分。

6.无租使用的房产、借用的房产需纳税的,一律按原值计征。

7.一个行业的房产需减税或免税的,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8.落实房产政策归还给个人的房产,在原住户居住期间免征房产税。

9.亏损企业的房产以及停产、撤销企业原有的房产和大修停用的房产、危房,需要减免税的均由市县财税局批准。微利企业需要减免税的,由省财政厅批准。

(注:浙地税函〔2002〕257号文件第五条明确指出,有关房产税规定停止执行.)

二、车船使用税

1、乘人汽车的座位,不包括驾驶员的专用座位。

2、载货汽车的净吨位,指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吨位,船舶的净吨位,指实际可载货或载客的吨位。

3、行驶外地未能在开征期限内向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使用税的车、船,如经车、船行驶地税务机关查出,应该通知车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为了避免重征,车船行驶地税务机关不应该补税。

4、拖拉机的具体征免界限,由市县财税局确定。

附:房产原值核定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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