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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重申酒类产品有关征税规定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7〕8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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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方对酒类生产企业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一些企业在执行“两税”政策上存在不少问题。为便于各地严格执法,加强管理,现将酒类产品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酒类生产企业销售啤酒、黄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收取后超过1年(含)仍未退还的押金,无论以后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销售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公司购进旧酒瓶及其他废旧物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对酒类生产企业销售的下脚料、废料等,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五、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公司销售酒类产品而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必须取得购买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后,方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者不得调减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税额,并按规定从严处罚。

六、酒类生产企业收购农产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否则所购农产品不得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对酒类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用于馈赠、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及非应税项目等,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八、对酒类生产企业外购已税酒类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计算应纳消费税时,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外购酒类产品的已纳消费税税额。

九、勾兑酒等酒类产品消费税税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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