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和私营经济税收征收,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税发〔1997〕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我省暂定为500元/月;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暂定为300元至500元。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并报省局备案。
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开办费的扣除,我省定为从个体户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入管理费。
三、《办法》第十六条关于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5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四、《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允许在五年内摊销。
五、《办法》第十八条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扣除,主要是指纳税为求得一旦在遭受意外事故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而就其财产或运输工具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扣除,是指对个体户只向一个部门交纳的保险基金允许扣除一次。
六、《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但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以继续在下一年度摊销。各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七、《办法》第二十四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盈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地税人员实地盘点实物,核查相符报县(区)地税局局长批准后,可分散扣除。
八、《办法》第二十七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可扣除。
九、《办法》第二十八条,个体户年度经营亏损及用以后年度经营所得弥补问题,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十、《办法》第三十条关于捐赠扣除的计算,是以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基数直接扣除,即以捐赠扣除前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扣除。
十一、《办法》第三十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8:2。
十二、《办法》第三十七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方能执行。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呈报省地税局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