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地税职能,支持全民创业,服务经济发展,进一步促进我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高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6〕第16号令)及国务院9月17日常务会议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个体工商户相关税收业务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核定月经营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营业税实施细则》有关起征点的规定,对每月房租收入在23万元以下的个人,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按4%征收房产税,以每次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次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后,对月应纳税额发生变化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委托代征单位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告知调整后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委托代征协议书》未到期的,本次调整可不再签订补充协议。
(五)个体工商业户在申报纳税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核定的全部经营额减除3万元后的金额,主管税务机关也需按此金额在征管系统中维护。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超过起征点部分按1%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省地税局以往下发的文件要求与本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