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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20221101)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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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征收依据文件

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16%,个人8%。

灵活就业人员:20%。

基本医疗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9%,个人2%+0.5%(大病)灵活就业人员:10.5%。

失业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0.5%,个人0.5%。

工伤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0.2%-1.9%,分八档

生育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企业0.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2006年31号令)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公布对小微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苏财综〔2015〕2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17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保障金年度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分档比例(具体分档比例参照各地标准)

教育费附加

《教育法》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关于公布对小微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苏财综〔2015〕2号)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

地方教育附加

《教育法》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关于公布对小微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苏财综〔2015〕2号)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工会经费(代收)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做好2016年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通知》(苏工办〔2016〕52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的拨缴单位。开业或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全国垂直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企业所属在江苏单位,按原渠道拨缴工会经费。经省总工会批准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工会按原渠道拨缴,或者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本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筹备金。

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指所属期),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缓缴对象仅限企业。

水土保持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

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防〔2019〕106号)

《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苏防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防〔2019〕83号)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防规〔2020〕1号)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民防局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镇价服〔2018〕113号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100元,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型建筑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

排污权出让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现有排污单位;新建项目的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的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的排污权。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政策的通知》(财综〔2013〕110号)

《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土地闲置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城镇垃圾处理费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8〕2号)

《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下合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

(一)单位按照上年末在职职工(含临时用工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五元。上年度成立不足一个月的单位,当年不缴纳。

(二)建筑施工(含安装、装饰装修)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万分之六标准计收,每万元收取六元。

(三)部队、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医院、公园、车站码头、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以及住宿、餐饮、娱乐、美容美发、照相、洗浴等行业单位,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每吨一百三十元;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转运站的,每吨一百元;生活垃圾日产生量不足十五公斤的,每月四十元,其中摊点按照摊位,每个摊位每月三十元。

按照本条第(一)项标准缴纳后,凭有关缴费凭证,在计收本项费用时予以扣减。

(四)个人按户计收,每户每月五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海域使用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

财务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受让、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

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海域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2010〕44号)

财务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受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

按照用岛类型、无居民海岛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无居民海岛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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