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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22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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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保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社保局

2023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第七章 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十章 稽核内控

第十一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2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内控,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 全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工伤保险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全区各地工伤保险费收入全额归集至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管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自治区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基金自治区级统收统支管理和自治区储备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规范全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基金管理流程的通知》3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全区统一的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一体化系统”)、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系统”)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实现业务数据自治区级集中管理,形成工伤保险行政、经办、信息、监控工作四位一体工作机制,推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经办业务的政务服务“一件事”办理模式4。

一体化系统和公共服务系统与国家、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升业务联动服务能力,逐步实现与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税务、法院等单位及金融机构、服务协议机构信息共享。

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下同)作为参保人员身份凭证,实现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持卡即时结算,利用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线上与线下服务相结合。按照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的目标,规范工伤保险业务办理,优化流程、精简环节、缩短时限、减证便民,统一申报要求、统一审核标准、统一服务文本,拓展公共服务内容和渠道,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线上办理。

规范全区工伤保险业务的文书管理。本规程工伤保险业务表格全区各地遵照执行、主动公示,可在区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网站查询、下载。

一体化系统和公共服务系统支持实施业务办理全程影像化管理。本规程所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对原件后扫描存入信息系统。推行减证便民措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共享参保缴费、工伤认定鉴定、工伤待遇等信息,原则上重复信息不得重复填写,重复材料不得反复提交。能通过一体化系统共享交换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提供。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按单位参保方式参保登记

第八条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九条 经办机构通过注册登记部门数据平台或官方网站可以获取用人单位登记信息的,在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通过上述渠道接收信息,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纸质材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无法通过数据共享应用获取用人单位登记信息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所属行业、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银行信息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实际主要经营范围,对照有关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规定5,确定其工伤行业风险类别。

对于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十三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完成社保登记后,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填写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与地址、用工日期等信息。劳动合同经人社部门线上备案后,完成用工人员参保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应当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上传在编人员录用文件、工资审批表等材料,通过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审核后完成参保登记。

第十四条 按单位参保方式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参保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为用人单位为其首次完成缴费核定信息的次日起生效。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实际缴费信息为准。

参保单位职工首次缴费核定前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依法核定缴费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自到账日期次日起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对在自治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而申请在本地区以单位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其在自治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二节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参保登记

第十六条 我区境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施工项目,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标段)优先参加工伤保险。铁路建设项目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及国铁集团公司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统称为“施工承包单位”)到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为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于跨市、县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原则上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机电工程包括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包括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等工程;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工程。

第十八条 项目登记。建设施工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无参保登记信息的,应当先到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参保登记业务。办理完成单位参保登记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公共服务系统录入项目信息,上传《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证照原件。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上传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九条 缴费核定。经办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登记信息审核,重点审核工程造价、施工期限等信息正确性。审核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范围,信息准确完整的,予以确认,经办机构进行缴费核定,并推送税务部门进行征收。审核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范围,需完善信息补正资料的,不予确认,提出审核意见,通过公共服务系统通知建设施工企业修改项目登记信息或补充上传资料后再次审核。审核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范围的,只确认项目登记信息,不进行缴费核定。

第二十条 项目参保生效时间。项目缴费后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项目登记信息中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项目缴费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为完成项目缴费的次日6。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延期登记。建设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在公共服务系统申请变更项目结束时间,上传《宁夏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延期登记表》(附件1),并由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项目人员登记。经办机构建立24小时网上申报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依托一体化系统劳动用工“一件事”功能,打通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社保参保登记的线上服务链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人员线上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线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体化系统自动关联办理劳动合同备案、人员参保登记。

已参保生效项目新增人员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所招用的人员线上签订劳动合同(以单位签章时间为准)的次日。

第二十三条 已经以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人员,不得在同一家参保单位以工程建设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以及经营范围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住所、类型、证照代码、发生变更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还需提供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二)机关、事业单位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三)单位撤销、解散、合并、改制、分立的,提供相应文件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时审核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事项,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关办理资料按规定归档管理。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请办理。

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注册登记部门数据平台获取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不再要求参保单位提供办理变更所需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增加用工人员,通过在公共服务系统进行劳动合同签订的方式完成。减少用工人员时,在公共服务系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核定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当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人员登记信息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原件,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完成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

(二)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参保人员可通过“我的宁夏”手机APP自行办理变更。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的,需由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到经办机构办理。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注销、宣告破产、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合并、分立、成建制转移等原因依法终止,无欠缴社会保险费且完成人员清理的,应自依法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欠费。

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注册登记部门数据平台或官方网站获取参保单位注销信息的,对没有社保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对不能获取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需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办理注销登记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依法为工伤职工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或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足额趸缴费用后将其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工伤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包括费率管理、申报缴纳管理、退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费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中行业类型确定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较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对参保单位费率适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核准事项由各市、县(区)经办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修订)》,在参保单位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其上一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前将费率浮动核准情况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告知参保单位。

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参保单位于新一周期费率浮动工作开始前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新一周期费率浮动工作开始后,改为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执行期间,所处风险行业类别发生变更的,基准费率部分按照新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部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我区实施“单位参保+项目参保综合浮动费率机制”,即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标准和工伤保险综合支缴率挂钩。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等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的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的比。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支缴率=(本浮动周期内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缴纳的单位参保+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金额)×100%。浮动费率比例适用于该用人单位按单位参保和按项目参保两种参保方式,具体数值为浮动费率比例分别乘以其按单位参保基准费率和按项目参保基准费率。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工贸、矿山行业企业,持达标证书和公告,按企业达标等级享受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优惠政策,被原审核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的,不再享受费率下浮优惠政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优惠政策不与浮动费率计算结果叠加应用,浮动费率结果为上浮的,不再享受费率下浮优惠政策,浮动费率结果为下浮的,适用较高比例的下浮标准。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重新核定费率后,应当及时将上一浮动周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情况和下一浮动周期浮动费率标准进行公示,并通过线上或线下形式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机构通报。

第二节 申报缴纳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总额为缴费基数乘以单位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参保人员工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工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其当期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下限按照每年自治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参保职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总额为建设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20%乘以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

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经办机构应当予变更项目登记信息并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行按月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在公共服务系统中按月核定单位工伤保险费,将工伤保险缴费征集单发送税务部门,并应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过六个月未核定缴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完成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推送实缴费款信息。经办机构依据税务机关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涉及征收环节需要调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退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部门受理审核,各地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各地经办机构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送给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及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社保局),由自治区社保局汇总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退费金额每季由各地经办机构在计划基金支出用款中合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费,办理参保的经办机构按照税务部门受理审核意见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

(一)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原件及缴费核定单;

(三)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四)通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就医即时结算、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实行协议管理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社保局负责制定全区统一的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文本,市、县(区)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文本相关内容。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期限为1-3年,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应包括就医管理、服务管理、目录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费用审核与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商议定。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7:

(一)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以及经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符合工伤保险信息化要求,具备工伤医疗服务、信息传输、结算必需的设施、设备;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遵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机构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所在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二)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康复病房床位在 50 张以上,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左右;

(三)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等;

(四)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五)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

(六)建立了工伤康复管理规章制度,设有工伤康复管理专职机构和人员;

(七)有安全稳定可靠的网络信息线路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了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章制度,设有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专职人员,配备相应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专业工作人员;

(三)有安全稳定可靠的网络信息线路和设备。

第四十八条 各地经办机构应与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告知协议机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等情况,并进行工伤保险经办政策的宣传、解释与培训。

第四十九条 各地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与其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抽查;督促其遵守因病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对违反服务协议的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采取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拨付、拒付费用、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等处理措施,对已支付的违规工伤保险费用予以追回。对存在欺诈骗保行为的服务协议机构,依法依规处理。

如出现协议中规定的需解除协议的情形,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通知另一方,并共同做好已收治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第五十条 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定期与属地内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做好协议管理工作。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在全区范围内互认;被确定为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协议机构的在全国范围内互认。各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新增、中止或终止协议、停业或歇业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社保局,待自治区社保局对新增协议机构在全区公开公布后,方可作为全区互认的协议机构纳入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机构范围。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协议机构信息变更的,由自治区社保局上报人社部社保中心,待全国协议机构库更新后方可生效8。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经办机构要在自治区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采取广播、电视、报刊、媒体、公告、专栏等方式,将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协议机构名单对外公布,让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熟悉了解,方便工伤职工就医结算。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转至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职工在参保地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直接进行即时结算。未即时结算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确认表》(附件4)在参保地经办机构零星报销,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时,应出示社会保障卡,协议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识别人员身份,根据身份信息、工伤部位信息对症治疗。

工伤职工出院结算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结算系统中无认定信息的,协议医疗机构应为其办理挂账出院,待工伤认定信息下达后,通过自费转工伤操作为其办理即时结算手续,退回垫付押金。工伤职工认定工伤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后到参保地经办机构零星报销。

工伤职工办理即时结算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告知其开通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用于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因网络故障等因素无法在协议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后,凭原始票据等材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零星报销。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工伤门诊医疗服务质量,在认定工伤后工伤门诊实行签约式管理。工伤职工就近选择3家协议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签约医疗机构,签约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为工伤职工制定门诊治疗方案对症施治。确因伤情需要,也可自行选择自治区范围内具有专业优势或诊疗经验丰富的协议医疗机构门诊签约就医,但总签约医疗机构不超过3家9。

签约医疗机构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伤职工一般每年可变更一次签约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对超出“三目录”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的,按照就医地“三目录”进行结算,未即时结算的,按照参保地“三目录”由经办机构零星报销。

第五十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治疗期间,要在诊断时准确区分“工伤治疗”与“非工伤治疗”,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卫生常规,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用材、合理收费。对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医疗就诊中发生的超标准超目录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 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长期居住(工作)在自治区以外且有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需按照参保地相关规定,备案后在居住(工作)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工伤职工通过公共服务系统、我的宁夏手机APP或线下等方式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请10,提交《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备案表》(附件5),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提出的异地就医申请及时核准,将审核结果回传至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备案。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备案人员伙食补助费执行自治区内标准。

第五十八条 建立合理的转诊转院就医机制,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区内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如因伤情需要到自治区以外的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应由工伤职工本人、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提出转诊转院申请,在区内二甲及以上协议医疗机构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办理转院手续,转至区外二级及以上协议医疗机构,转院信息同步上传至参保地经办机构和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备案。

工伤职工未向协议机构申请转院备案,直接前往自治区外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旧伤复发诊断意见并确定治疗期限,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协议医疗机构向职工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旧伤复发就医确认表》(附件6),告知工伤职工通过线下或线上方式向出具工伤认定结论的人社部门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旧伤复发确认申请,并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紧急情况下在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后,其在同一机构进行与当次工伤相关的延续治疗(如复诊、拆除内置材料等),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进行零星报销。

工伤职工在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非延续治疗、康复或其他选择性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节 工伤就医即时结算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内就医实行即时结算。按规定参加我区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在自治区范围内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联网结算,即由协议机构记账,定期与就医地经办机构结算,个人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区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范围为异地工伤住院、康复费用以及异地签约协议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区内异地就医不享受交通费。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现后,经备案登记程序转自治区外就医、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结算后,协议机构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发起费用审核申请,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发起月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地区参保职工就医费用的审核,费用审核结果通过系统反馈协议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系统生成《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算表》(附件7),并及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发放到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

第六十四条 审核通过的就医费用,协议机构可以人次为单位,按批次向就医地经办机构发起费用结算申请,生成《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表》(附件8)和《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明细表》(附件9),就医地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结果与协议机构进行结算,在收到协议机构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复核、汇总,并及时将款项拨付给协议机构。

第六十五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完成就医费用拨付后,参保地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即可开展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清算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发起。参保地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0前发起清算(可多批次、随时发起),生成《异地工伤保险费用清算表》(附件10)和《异地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明细表》(附件11),参保地经办机构依据清算表,向就医地经办机构拨付异地就医费用,并在清算后5日内完成资金拨付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地经办机构最晚应于每月26日前完成当月清算资金拨付工作,如出现应拨不拨、超期拨付的情况的,各地可报请自治区社保局协调催办,自治区社保局可在预算执行通报、季度用款计划核拨等环节对欠款地区进行督促。

第六十七条 各地经办机构将异地就医即时结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预算管理,依据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基金收支规模,做好各项预算工作。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流程另行制定。

第四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第六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并提供康复治疗建议,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康复申请,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建立以医疗康复为基础,职业康复为特色,以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从事适宜劳动为目的的工伤康复服务模式。

建立精准康复和早期康复发动机制。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可向肢体骨折或韧带肌腱损伤、脊柱脊髓损伤、重型颅脑外伤及烧伤的工伤职工发放康复权益告知书,对有康复意愿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备康复价值的,可按国家和我区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康复治疗等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机制,鼓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与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建立医联体或专科联盟,在医疗阶段开展早期康复治疗。

第七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估确认需要康复的,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全区互认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工伤康复期进行康复治疗,进行即时结算(参照本章第三节)。

第七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督管理,应要求协议机构制定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协议机构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根据治疗效果提出康复调整计划,并留存备查。

第七十三条 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

第七十四条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工伤康复评估意见。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五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七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参保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自主选择在全区互认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进行配置,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十六条 我区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即时结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后,通过一体化系统、公共服务系统实现确认信息共享。工伤职工可直接通过“我的宁夏”手机APP向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出配置申请,也可以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代为发起配置申请,双方确认后,由配置机构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经办机构发起线上配置申请,经办机构在一体化系统中受理,装配结束后,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申请与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联网结算。

第七十七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向参保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配置费用。

第七十八条 区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无法提供所需种类辅助器具或者工伤职工长期居住(工作)在自治区以外的,由工伤职工提交《工伤保险跨省异地配置辅助器具备案表》(附件12),经备案登记程序转自治区外配置辅助器具,按照区内目录及限价标准11核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八十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辅助器具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包括待遇资格确认、医疗待遇审核、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工伤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确认

第八十一条 经办机构收到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医疗、伤残、工亡待遇申请后,应当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并通过信息系统核查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确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

经办机构审核各项待遇时应把握工伤职工在参保生效时间、发生工伤时间、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则。

第八十二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简称长期待遇领取人员)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采取智能化线上认证和传统线下认证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线上认证包括:信息比对认证、人脸识别自助认证;线下认证包括:现场认证、社会化服务认证、单位协助认证、异地协助认证12。

(一)信息比对认证。自治区社保局通过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民政、司法、卫健、医保、法院等部门数据共享,通过信息比对进行资格认证。

(二)人脸识别自助认证。领取待遇人员通过“我的宁夏”或“掌上12333”政务服务APP等移动终端、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互联网渠道进行人脸识别认证。

(三)现场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领取待遇人员可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在就近的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代办点,通过宁夏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系统,利用高拍仪拍照进行人脸识别认证。认证不通过的,上传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正反面照片、人像正面和侧面照等材料,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

(四)社会化服务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且因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到现场认证的,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代办点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采集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正反面照片、人像正面和侧面照等材料,上传至宁夏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系统,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

(五)单位协助认证。线上认证无法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原行业企业领取待遇人员所在单位,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认证资料,上传至人社一体化系统中,通过系统审核后完成认证。

上述方式无法确认待遇享受资格的,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第八十三条 领取待遇人员资格认证有效期为12个月,认证有效期采用递延计算方式,认证有效期开始时间为最新认证时间。新增领取待遇人员认证有效期开始时间为享受待遇的开始时间。

每个认证有效期内,领取待遇人员至少认证一次,也可多次认证,最新认证时间即为认证有效期开始时间,认证有效期结束时间自动向后递延。

对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一体化系统自动触发暂停待遇功能,经经办机构审核后生效。对超期未认证人员,一体化系统自动触发暂停待遇功能,同步发送暂停待遇的通知短信,一体化系统按月生成暂停待遇人员名单。

第二节 医疗待遇审核

第八十四条 我区全面推行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联网结算。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诊并即时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费用明细清单、就医信息等结算信息,经办机构根据规定在一体化系统中进行审核。

工伤职工零星报销医疗费用时,医疗机构出具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住院报销提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报销提供门诊医疗费用收据(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明细清单。

居住(工作)在自治区以外跨省异地就医的工伤职工由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对备案信息进行核查。转诊转院到自治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需提供转院证明或由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对转诊转院申请信息进行核查。

第八十五条 经办机构审核医疗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用药、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履行转诊转院就医程序到自治区以外就医的,经办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节 康复待遇审核

第八十七条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康复并即时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费用明细清单、就医信息等结算信息,经办机构根据规定在一体化系统中进行审核。

第八十八条 申请零星报销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经办机构提供协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报康复费用。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康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伤职工康复方案是否完整齐全;

(二)各项检查、康复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九十条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并即时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人员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鉴定表》、发票(PDF扫描版本)、辅助器具配置明细回执单、安装配置病历、安装前后照片、配置完成工伤人员评价结果等信息,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第九十一条 工伤职工申请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零星报销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辅助器具配置票据、配置服务记录等材料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

第九十二条 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鉴定表》中载明的配置项目和配置标准等信息进行核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规定审核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费用。

第五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九十三条 伤残待遇审核包括一次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待遇调整等内容。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第九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可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

一体化系统支持用人单位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发起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手机APP签字确认。工伤职工可通过“我的宁夏”手机APP直接发起伤残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支付申请。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30日后,未申请再次鉴定、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未提起待遇申请的,一体化系统可主动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推送伤残待遇支付申请,经办机构核定发放后,一体化系统向工伤职工“我的宁夏”手机APP主动推送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信息。

第九十五条 经办机构通过一体化系统核实工伤职工工伤认定信息、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等。根据伤残等级,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的有关要求,工伤保险所涉及的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各类待遇,其计发基数上下限均以调整后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确定;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的生活护理费,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区待遇调整政策规定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放。

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申请支付伤残待遇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具体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的,经办机构暂缓核定其伤残待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通过一体化系统将再次鉴定结论推送至经办机构,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支付相应待遇。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的等级支付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体化系统支持经办机构获取历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辅助判定。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应在多个用人单位重复认定工伤,不应在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在其它用人单位再次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九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前核定丧葬补助金的,待新标准公布后,追加核定差额部分,经办机构进行二次补差发放。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一体化系统通过“身后一件事”系统功能确保实现丧葬补助金的单一性发放。

第九十八条 工伤职工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暂无法共享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亡认定结论或工伤职工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二)工亡职工本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工亡职工参保单位对公账户。

第九十九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承诺书(附件13)(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校学生、未再婚等);

(四)供养亲属的社会保障卡;

(五)《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登记表》(附件14)。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其中,属于孤儿、孤寡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办机构应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暂无法共享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13。

第一百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供养亲属提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向其按月支付。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因工死亡待遇。

第一百零一条 经办机构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工亡职工本人工资,按照政策规定核定每个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金额。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第七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百零二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核查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第一百零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较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基金予以补足,工伤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经办机构可要求工伤职工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第八节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百零四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工在遭受工作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后在协议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在工期结束后,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由经办机构核准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的有关规定,我区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以本人工资核定的各项待遇计发基数按照发生工伤上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确定。

第一百零六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工因工伤残达到1-4级的,在申请核定待遇时,根据伤残职工本人意愿选择保留劳动关系或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经选择不得变更。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由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转为按单位参保方式,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一百零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一体化系统通过公共服务系统或手机APP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提供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户等)。

第一百零九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账户支付给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工伤职工伤残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工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按照申请支付至工亡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用人单位对公账户,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至供养亲属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

第一百一十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参保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和培训。

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14。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地人社部门遴选确定或人社部门委托经办机构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程序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经办机构与项目实施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实施工伤预防服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评估验收合格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项目结束后经办机构要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一体化系统应实现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首次金额、历次调整、资格认证、停发、补发等待遇情况的记录。

各地经办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生成当月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支付计划,每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自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支付其工伤待遇 ,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15。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应予以调整。

第四节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审核

第一百二十条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审核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附件15);

(二)依法诉讼的法院判决书;

(三)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

(四)法院出具的参保单位破产、解散、拍卖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涉及第三人责任,且第三责任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责任人时,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审核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交法定部门出具的第三责任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

(三)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四)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六)因第三责任人确无财产可执行,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止执行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经办机构在核定此类先行支付申请时,应当先行确认申请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须提供相关资料。由经办机构审核,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附件16),并送达申请人。

经办机构对因用人单位未参保或第三责任人原因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后,应向用人单位和第三责任人追偿。用人单位或第三责任人拒不偿还相关费用的,经办机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16。

(一)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境内变更注册登记地的;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经用人单位确认,工伤职工在自治区内调动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时,须一次性结清转移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出后,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须签订《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附件17)。

转出地用人单位通过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系统为工伤职工做“停保”,注明原因为“转往XX地”,并做参保人员减少业务。转入地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系统为工伤职工做人员增加业务,并注明增加原因为“XX地转入”。

转入地用人单位提供单位变更、调动相关资料和《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报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备案,转入地经办机构在一体化系统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从关系转入后按规定支付,包括工伤职工在参保缴费期应由转出地经办机构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 、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税务部门征收的工伤保险缴费入库级次由市、县(区)级统一调整为自治区级。自治区财政部门原则上按旬以电子划款指令通知国库部门将工伤保险费汇总划转至自治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形成自治区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税务部门及时将征收数据发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做好对账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地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和专项经费支出等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据实提出本地季度用款计划,由自治区社保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次季度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核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金拨付至自治区社保局,自治区社保局在收到资金后 3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各市、县(区)经办机构。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追加待遇支出的,仍按原流程提出用款申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条 全区统一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牵头做好基金预算工作,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时间和编制要求及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预算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部门汇总、审核、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大批准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社保局。自治区社保局在各地经办机构编制预算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支出预算草案,自治区社保局会同宁夏税务局共同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税务局联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执行中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与预算偏差较大的,由各级经办机构提出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按程序报批。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提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自治区社保局对各级经办机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控考核和督导监查。每季度末及预算年度终了,各级经办机构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治区社保局指导各地按时完成基金决算编制,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编制基金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税务局联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相关部门对账,上缴支出户余额,并进行年终结账,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社保局上报决算草案,由同级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治区社保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预留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各级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自治区统一预算管理,自治区社保局在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及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提取,列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市县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导致基金大幅支出的其他情形,当地基金支出账户余额预计不足支付的,由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正常请款流程(本章财务管理第二条)提出紧急用款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每月5日前报上月月报表,每季首月15日前报上季季报表,每年1月20日前报上年年度报表。其中编报季报和年报时应附编报说明和基金运行分析。

第九章 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包括统计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一节 统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统计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依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开展统计工作,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服务,加强数据全流程质量控制,实行统计监督,防范统计造假和弄虚作假。

第一百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做好工伤保险统计各项工作,严格按照数据报送流程,加强数据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一致性、准确性、逻辑性及合理性审核,按照统计报表报送时限要求,按时逐级审核上报统计报表。各项统计数据应来源于全区统一的信息系统。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解读,强化数据比对分析,定期开展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分析及专题分析,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工伤保险精算分析,提出专业结论和政策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统计档案,整理保存管理各类统计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信息。

第二节 信息系统

第一百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人社一体化和公共服务系统工伤保险功能板块的建设实施和运维管理。按照本规程制定的业务流程,建立、完善工伤保险各项系统经办功能,加强信息化管理,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做好系统运维保障各项工作,及时处理各级经办机构提出的系统问题和需求,做好数据维护、迁移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数据采集、审核、保管、维护、查询、使用、比对、交换、备份、保密、安全等管理工作。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对经办服务中产生的所有数据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依据工作实际,按照信息化管理要求和审核流程提交系统需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各类信息,各级经办机构可作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待遇审核与社会保险稽核等工作的信息比对依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治区社保局会同人社信息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有关规定17 18,开展数据采集、审核、转换以及数据质量检查,并及时报送联网数据和数据质量检查表。加强数据比对,提高联网数据与统计数据、基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需严格按照实名制管理要求,规范信息系统权限管理。系统管理员、操作系统的经办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转岗,离职,退休)等情况,应及时申请授权或除权。因未及时申请、调整导致系统或基金安全事故的,由相关经办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稽核内控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情况;

(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待遇领取情况;

(三)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履行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第一百五十条 稽核部门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制定年度核查计划,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经办业务进行日常核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以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形式,对发现的重点问题线索实施重点稽核。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违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治区社保局应当及时更新一体化系统中数据稽核规则库,通过跨部门、跨险种数据筛查比对,形成疑点数据信息,组织实施数据稽核。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被稽核对象未登记、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其补足,逾期未主动整改的,经办机构应将稽核结论发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不改正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规参保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暂停直接责任人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暂停或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服务协议,涉嫌违法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治区经办机构应以信息系统管控为核心,将政策性校验规则、逻辑校验规则等风险防控措施嵌入业务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验比对、事后稽核检查全流程管控。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权限管理,严格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确保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经办机构应实行业务风险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风险等级和审批层级,各项业务必须在系统中留痕可溯。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核定和执行浮动费率的程序、标准的合规性及准确性;

(三)工伤待遇支付监督包含工伤登记及变动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管理的合规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四)财务监督包含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五)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专项经费使用范围、预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规定;

(六)服务协议机构管理监控包含是否按照规定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医疗监管、对履行服务协议进行考核和监督;

(七)信息系统各业务环节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规;

(八)自治区社保局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检查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负责稽核工作的部门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一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权益记录与服务包括记录与查询、业务档案等内容。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一百六十条 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工伤保险义务、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五)其他反映工伤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通过“我的宁夏”手机APP查询工伤保险参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信息。参保单位可通过公共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参保单位或职工需要书面查询单位或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或指导单位和职工通过手机应用和公共服务系统进行查询打印。

参保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

第一百六十二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其他申请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成立档案管理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培训各业务部门开展业务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并负责业务档案的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和移交等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明确一名档案管理联络员,协调对接档案管理部门相关工作。指导业务经办人员按档案管理规范和标准对本部门业务材料进行收集、扫描、整理和立卷。

第一百七十条 业务档案的收集:业务档案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边经办、边收集”的原则。社保业务档案按件收集和扫描,以业务人员每经办一笔业务形成的材料为一件。收集时按“业务用表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顺序排列。一体化系统电子档案功能支持同步进行电子档案整理,上线前的档案按照原档案方式保存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按照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档案管理部门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基金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办机构各部门按照关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19 20 21,及时对业务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居民分别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项目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时间在本规程实施后(含当日)的,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宁夏人社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宁人社发〔2012〕48号)、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印发《宁夏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宁社保发〔2018〕1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区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经办规程(试行)》(宁社保发〔2020〕5号)不再执行。

文件索引:

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

2.《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宁人社发〔2023〕118号)。

3.《关于规范全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基金管理流程的通知》(宁财(办)发〔2023〕341号)。

4.《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实施工伤政务服务“一件事”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函〔2022〕266号)。

5.《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

6.《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

7.《宁夏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宁社保发〔2016〕33 号)。

8.《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公布全区工伤保险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协议机构名单(2023年)的通知》(宁社保函〔2023〕15号)。

9.《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就医管理办法》(宁人社规字〔2020〕19号)。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利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1〕131号)。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宁人社规字〔2020〕14号)。

12.《宁夏回族自治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经办规程(试行)》。

1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1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宁人社规字〔2018〕2号)。

1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16.《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关系转移经办规程》(宁社保发〔2013〕44号)。

17.《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76号)。

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联网指标和加强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58号)。

1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20.《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

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 信息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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