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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综〔2023〕5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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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中央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陕财办综〔2023〕5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

2023年5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要求各省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新修订的办法,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制度。8月,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对非油气矿产和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进行了明确。

按照中央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一起,多方征求意见,与省自然资源厅一起召开3次征求意见座谈会,赴渭南(6家)和榆林(13家)当面听取矿山企业的意见建议。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原《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综〔2017〕68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新的《办法》。

二、制定的依据

《办法》制定主要依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和《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

三、修订完善的主要内容

中央新办法延续执行了现行办法大部分条款,并结合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在落实中央明确的政策条款的同时,按照中央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对有关方面进行了明确、细化和完善,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保持原有省以下分成体制。中央新旧办法均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按照中央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要求,我省改革方案中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省市县分成比例保持不变。因此,在第四条中将“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内容,调整为“按照中央40%、省级36%、市级12%、县级12%的比例分成”,保持旧政策省市县分成比例不变。

二是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从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转变为主要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方式征收。原来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招拍挂结果确定。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部门制定,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国家新出台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将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勘查风险较高、对产业链影响较大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纳入《矿种目录》,主要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方式征收,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出让收益率。对砂石土类等勘查风险较低或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未纳入《矿种目录》,仍按金额方式征收。

三是将起始价征收标准进行了明确。《办法》第十条规定,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我省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等因素确定。起始价征收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执行,不进行幅度调整。

四是将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进行了明确。中央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低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经与自然资源部门反复商量和听取各地意见,我们省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由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调整为15%。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矿产企业减负的导向,另一方面也考虑了不对相关市县造成比较大的冲击和波动。

五是对企业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时间进行了明确。中央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时间从2006年9月30日算起,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与我省原《办法》确定时间保持一致,将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征收时间统一修改为“2003年12月31日”。

(一)明确新老划断政策。《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合同、发送缴款告知书或明确准予分期缴款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不受影响,旨在着力减少因为政策调整带来的对已出让矿业权的影响。

(二)区分欠缴情形,明确补缴政策。对于部分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允许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缴纳;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明确自2003年12月31日以来形成的欠缴款项,一次性缴款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1日

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全省行政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省级36%、市级12%、县级12%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陕西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省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陆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税务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国家公布后的政策执行。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另行明确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条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等因素确定。起始价征收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执行,有效期内原则上不进行幅度调整。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确定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5%,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5%,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或部分退出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陕西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陕西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市、县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陕西监管局审核意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已出具矿业权出让收益缴款告知书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并向矿业权人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后,将费源信息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3年12月31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3年12月3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3年12月3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监管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7〕68号)、《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财办综〔2019〕19号)同时废止。

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附件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

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序号

 

矿种

 

计征对象

矿业权出让收

益率(%)

 

 

 

1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陆域矿业权出 让收益率0.8; 海域矿业权出 让收益率0.6。

2

煤层气

 

0.3

3

煤炭、石煤

原矿产品

2.4

4

铀、钍

选矿产品

1

5

油页岩、油砂

 

0.8

6

天然沥青

原矿产品

2.3

 

7

 

地热

T<60℃

3.6

60℃≤T<90℃

4.2

T≥90℃

4.7

8

铁、锰、铬、钒、钛

选矿产品

1.8

9

铜、铝土矿、镍、钴

选矿产品

1.2

10

钨、锡、锑、钼、铅、锌、汞

选矿产品

2.3

11

镁、铋

选矿产品

1.8

12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选矿产品

2.3

 

 

13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

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

铼、镉、硒、碲)

 

选矿产品

 

 

1.4

14

轻稀土(镧、铈、镨、钕)

选矿产品

2.3

 

15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

铒、铥、镱、镥、铊)

选矿产品

 

4

16

原矿产品

2.1

17

石墨

选矿产品

1.7

18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选矿产品

2.4

 


 

序号

矿种

计征对象

矿业权出让收

益率(%)

19.

选矿产品

2.3

 

 

 

 

 

 

 

 

20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

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

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

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

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

石、毒重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

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

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

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原矿产品

 

 

 

 

 

 

 

 

2.9

 

 

 

 

21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

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

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

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

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

 

 

 

 

原矿产品

 

 

 

 

3.1

22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原矿产品

8

23

地下水、矿泉水

原矿产品

3

24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原矿产品

0.8

25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 镁盐

选矿产品

2.8

 

http://czt.shaanxi.gov.cn/zcjdtj/uArqEz.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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