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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4〕1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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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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