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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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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43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通知略)

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增值税有关法规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的地区。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根据申报期所属月份内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含红字存根联)填列的《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及根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含红字抵扣联)填列的《月份使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

(二)申报期所属月份内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纳税人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是在申报所属期内已使用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一)当月已使用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按原装订整本报送,并按发票顺序号排列。

(二)一册发票当月未用完的,当月可不报送,待第二月用完后再报,但每册发票最多只能使用两个月,两个月仍未用完的,也应报送,其剩余部分注明作废。

(三)每册均应按要求填写封面各栏的内容,其中“号码”栏,填写当月上报的册数中本册的顺序编号。

四、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纳税人在本申报期所属月份内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第三联)。纳税人报送的扣税凭证按以下规定装订:

(一)扣税凭证按销售方为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销售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销售退回取得的红字专用发票的顺序排列。

(二)每50张扣税凭证装订成一册,不足50张时,按实际装订,并在每张扣税凭证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自1至50。

(三)每册均应加装封面,并按要求填写封面各栏的内容(封面格式附后)。

五、税务征收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装订,并自行填列《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

六、增值税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备注栏内分别注明本期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册数、总份数。

七、税务征收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汇总清单及相应的凭证原件后,应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核:

(一)填报的各汇总清单与凭证原件是否相符;

(二)凭证原件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

(三)凭证原件封面内容是否填写正确齐全;

(四)实际册数、份数与申报的册数、份数是否相符;

(五)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扣税凭证的字迹是否清晰。税务征收机关在审核后方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二联盖章,并在汇总清单上签字。

八、税务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作如下处理(汇总清单式样附后):

(一)将审核后的《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与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一起,汇总整理,每40份装订一册,按月份顺序编号,并填写封面。

(二)将审核后的《月份使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汇总,每40份装订一册,按月份顺序编号,并填写封面(汇总清单封面式样附后)。

(三)在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汇总清单上,按要求做出抽样稽核的标志。

(四)每月15日前将以上资料送达计算机录入机关,并取回上期稽核结果。

(五)将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原件退还纳税人。

九、计算机录入机关于收到汇总清单后25日内,将本月收到的被稽核发票数据录入计算机系统,录入内容包括:

(一)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种类、发票号码、填开日期、购货方税务登记号码、金额、税率、税额及销售方税务登记号码。红字存根联的金额和税额为负数。作废发票不录入计算机。

(二)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种类、发票号码、填开日期、购货方税务登记号码、金额、税率、税额及销售方税务登记号码。红字抵扣联的金额和税额为负数。录入单位在资料录入后,应对每张资料中的金额、税率和税额关系是否正确进行检查,即:

税额=金额×税率

十、征收机关在收到上期稽核结果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

(一)属于政策性错误的,销售方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进货方扣税凭证已抵扣的,要从本期进项税额中冲减,由纳税人自行负担。

(二)属计算错误,并没有造成后果的,由税务人员进行辅导,辅导二次仍发生错误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已造成少收税或多扣税的,按偷税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属于弄虚作假的,购销双方均按偷税处理,按征管法予以处罚。征收机关应在收到稽核结果后2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并逐级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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