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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30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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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江西省税务局:

你局赣税发〔1994〕210号请示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农用轮胎征收消费税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你省昌河飞机工业公司生产的CH1010微型厢式货车,虽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微型厢式货车,但据调查,该系列货车主要作改装小客车之用,且改装简便易行。另外,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小客车”的特点和功能,是与货车有所区别的。因此,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堵塞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对企业生产的微型厢式车,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根据《消费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不包括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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