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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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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下达(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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