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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6〕5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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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1995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37号)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发、回函工作,对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函调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回函率不高,回函内容不清楚,甚至长期不回函等。为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国税发〔1995〕37号文件,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抓好回函工作,征税机关要及时、如实地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三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二、退税机关要对已发的函进行清理,凡是没有收到回函的,要及时催办。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回函率低及回函不清、回函不认真的地区进行通报。

三、退税机关在审批出口退税时,遇到下列情况,一律不予退税。

(一)已发函尚未收到回函的;

(二)回函不清的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

(三)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26号)明传电报规定,在未收到回函前已优先办理退税70%的出口货物,如到1996年底仍未收到回函或回函不清的,要追回已退税款,待查清后再予退税。

四、对于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征税机关虽已回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疑问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的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己负责调查举证。出口企业将货源、纳税等问题调查清楚,并经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可办理退税。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应举证的该项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对于已有回函,且能排除骗税嫌疑,但在单证上有不规范或技术性差错,影响办理退税的,退税机关应主动督助企业采取补报办法尽快退税。

六、自1996年4月1日实行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以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发函调查。但如对专用税票真伪及有关情况有嫌疑或不清的,可个案进行函调,受函方必须负责地如期办理回函。

七、各地退税机关要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利用计算机审核退税。目前不能完全上机审核退税的,可以人机结合操作,不得以计算机管理尚不完备为理由,延误退税进度。在人机结合操作审核退税的过程中,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行出口退税的电子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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