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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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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近期,一些地区反映电力企业根据国务院或省、地市、县政府批准,对新增用电的用户通过认购用电权或集资等方式收取用电指标收入,电力企业根据用户所需购买的电量来确定用电权或集资收入的多少,有的是一次性收取,有的是逐月随售电量收取,对该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电力企业和各级“三电办”等收费部门出售用电权或用电指标取得的用电权收入、集资收入,以及其他收费项目,除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文件规定的“供电工程贴费”性质的收费外,不论是一次性收取,还是分次收取,也不论企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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