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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55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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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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