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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8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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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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