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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8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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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在此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2日 国税发明电〔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电力企业实行“厂网”分开。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对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增值税的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按已核定的预征率和定额税率缴纳增值税,并按现有的隶属关系结算。

二、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五家发电集团(以下简称“发电集团”)及所属发电企业按以下办法缴纳增值税。

(一)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已核定的定额税率缴纳税款,并由其归属的发电集团汇总清算税款。

(二)发电集团及所属发电企业应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电网公司所属供电企业已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6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发电企业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抵扣的进项税额和抵减的应纳税额,在年度结算时,应冲减进项税额和已预缴增值税款。

发电企业在2003年度内已将《统计表》传递给电力公司的一律追回。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已追回的《统计表》对应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抵扣进项税额。

四、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和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的其他征税事项,仍按《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

通知

2004年1月29日 国税发明电〔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下发后,部分地区提出对电厂的有关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明确,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以及五大发电集团全资或参股的发电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电厂,凡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税款;原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核算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电厂已缴纳的增值税,在核算地不再缴纳。

二、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和五大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的其他征税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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