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和深圳、大连、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深圳、大连、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期,部分省市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来文,要求对“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的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部分地区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出口企业200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时,可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
(一)大连市、厦门市、深圳市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山东省可先在济南市所有出口企业试点。
(三)宁波市可先在上报方案中所列鄞州区20户出口企业进行试点。
二、鉴于各地税务局与外汇局之间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采用电子签章和数据加密技术,试点地区对纸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清单》(以下简称《核销数据清单》)可采用以下处理方法:
(一)大连、厦门和深圳市外汇局可不向当地税务局提供纸质《核销数据清单》;
(二)山东省在济南市出口企业试点期间,宁波市在鄞州区出口企业试点期间,外汇局可按月向当地税务局提供一次纸质《核销数据清单》。
三、遇特殊情况,外汇局无法传输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而以其他方式向当地税务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事后应补传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
四、关于国税函〔2005〕1051号附件第五条第一款所述“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的界定标准,可按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确定。凡“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180天的(远期收汇除外),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局、外汇局应密切协作,严格按照上报的“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电子数据传输工作,确保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准确;双方应建立电子查询方式,核查试点出口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情况。出现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的“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情形的,税务部门必须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10)已完善了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核查功能,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必须使用该版及以后版本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办理出口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