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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60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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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工作中,一些省、市税务局反映,有些受雇于外国公司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劳务服务项目中工作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声称他们不是该公司的雇员,是自由职业者,其在华从事的劳务是独立个人劳务;对这类人员是否应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问题,解释明确如下:

根据税收协定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定义规定,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因此,对在缔约国对方应聘来华从事劳务的人员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须向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

一、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二、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审核合同时,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的,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国家税务局
199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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