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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14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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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桥梁收费权有偿转让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川地税发[1998]070号)收悉。关于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等。因此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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