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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6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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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饭店收取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单位或个人将饭店出租给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承租方)后,因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出租方取得了部分赔偿金。因赔偿金是出租方出租饭店而取得的,所以出租方取得的赔偿金实质上是出租饭店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颇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出租方取得的赔偿金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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