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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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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担任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或经当地政府批准组团出国(境),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所在地、上级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范围、规模、条件、状况和依法纳税等),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由各级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书记、副书记,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报告,由总局党组负责受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报告,由人事司或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副厅级以上干部的报告,由所在单位党组审查并签署意见(特殊情况除外),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报告,由所在单位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局长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按当地规定呈报的同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部门收到报告后,七天之内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七条 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所在局党组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自觉、如实、及时地按照本实施意见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对不按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人事司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领导干部执行本实施意见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领导干部要将落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规定情况,列入党组民主生活会自查自纠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党组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将执行本实施意见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办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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