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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改进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108 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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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自2012年8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改进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保证贸易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简化预付货款注销手续,取消企业注销申请与外汇局确认注销申请环节。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登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手续。系统于每晚23时对企业当日完成注销的预付货款进行自动确认。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利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及“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核注信息,对企业预付货款注销时填报的进口报关单等信息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利用虚假进口报关单或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注销的企业,应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及国内外经济形势等因素,将系统中进行预付货款登记的企业的基础比例设定为30%。

三、企业在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50000 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和预付货款,不纳入控制比例限制。

四、外汇局在为企业设定调整比例时,应以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为主要依据,总局不对调整比例设定上限。

本通知自2009 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08〕174 号)的附件《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中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即行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36 号)中涉及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的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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