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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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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备注:第五条第(六)项“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的规定废止。参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税收秩序,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经营单位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决定对二手车市场等经营单位实施税收专业化管理,现将《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2月16日


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辽宁省境内(不含大连)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职责范围,依据集中管理、以票控税的原则,做好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工作。市辖区内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以下简称二手车经营单位)统一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集中管理(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县(市)辖区内的二手车经营单位由所在地税务局集中管理(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户银行账号证明(后续采集资料);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五条第(六)项“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的规定废止。)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按月批量供应并验旧购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购票二手车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仅限为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八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

(二)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按规定在核准场所内向买方代开。

第九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开具与车辆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开票价格中不应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收取的过户手续费、佣金和评估费等杂费。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含代开,下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实行索证索票制度,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买卖双方个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卖方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六)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授权委托书。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复印件。

(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

(十)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

(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齐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方可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必须查验销售方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或免税手续,重新办理后的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否则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但经营性使用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辽价发〔2010〕83号)的规定,与物价部门配合,制定二手车交易增值税计税价格认定机制。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二手车交易价格真实性的核查,对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纳税人申报的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采集车辆的相关信息,参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五条 申报二手车实际交易价格高于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按已申报的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增值税计税依据;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核定销售额的,按核定销售额计算增值税计税依据。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二手车交易增值税销售额及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时,纳税人需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所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不征税车辆除外)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次月正常申报时,需申报该笔交易。已纳增值税应抵减当期应纳增值税,余额可结转后期继续抵减。主管税务机关按次收缴税款后,出具完税凭证,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抄送售车及缴纳税款信息。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信息,做好次月纳税申报审核工作,避免发生多缴或少缴税款的现象。计算方法: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缴纳增值税税额=销售额×4%∕2

第十八条 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具备办公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按规定印制封皮,按车逐辆装订存档。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档案材料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资料。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营单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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