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财政票据(以下统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是税收规划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局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票管员负责,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省权限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印制及本省的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定期制定全省票证用量计划,确保各种票证及时供应。
3、定期组织本省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按规定权限核实和处理税收票证损失案件;
5、组织、开发、维护票证管理软件。(
二、市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市权限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及本市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定期制定全市票证用量计划,确保各种票证及时供应。
3、定期组织本市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按规定权限核实和处理税收票证损失案件;
三、县(区)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管理及领发工作,确保票证及时供应,定期上报本地区票证用量计划。
2、指导和监督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的基层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7、按规定权限核实和处理税收票证损失案件;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票管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其他单位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其他单位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5、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报表的编制和上报。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使用范围
一、视同现金管理票证
1、税收通用完税证
是指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人)自收现金税款、费用、滞纳金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此完税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该票证只能用于收取现金,而且只能是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收入现金税款等收入。不能用于向银行缴纳税款等各项收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等各项收入时也不得使用本凭证。凡是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税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本完税证。
2、定额完税证
是指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人)征收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票面金额一般为1元、2元、5元、10元、50元。
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3、转账专用完税证
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
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可以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4、罚款收据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国税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向国税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此收据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此凭证只能用于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罚款,而且只能收取非处罚当场的现金罚款。本凭证不能用于向银行缴纳罚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不能使用本凭证。除处罚当场外,凡是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的,不管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得使用本收据;反之,凡是由纳税人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的,不论是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的纳税人,还是持现金到银行缴款的纳税人,都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向银行缴纳税收罚款。
5、代扣代收凭证
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时使用的专用收款凭证。
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凡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不管纳税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
,均使用此凭证。
6、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税务机关对税库银联网的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
7、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给交款单位(人)开具该凭证。
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三联】。是指国税机关自收现金税务登记工本费、普通发票工本费和专用发票工本费等收入时使用的一种收款凭证。此完税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只能用于收取现金,而且只能是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务登记工本费、普通发票工本费和专用发票工本费等收入。不能用于收取现金税款、滞纳金等各项收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等各项收入时也不得使用本凭证。
二、其他票证
1、税收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费用、滞纳金、和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以及其他单位在受理多元化电子申报纳税汇总缴纳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本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除出口货物税收外,凡是由国税机关组织征收的其他税款、费用,及其滞纳金和罚款等各项预算收入,只要该缴款人在任何一家银行开有结算存款帐户(缴纳各项预算收入的缴款人的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都是经收国家预算收入的国库经收处),都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各项收入。对于缴款人持现金自行直接到各银行缴纳各项收入,不管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存款帐户,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但缴款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收入时,不能使用此缴款书,应使用税收完税证或者罚款收据。
2、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是指国税机关自收现金税款、费用及其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费用及其滞纳金和罚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本缴款书手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税务机关自行收取现金税款(包括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向税收会计结报的现金税款)、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代征罚款),可使用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向银行汇总缴款(也可使用通用缴款书,但只能选择一种,不得交错使用)。但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各项收入后,自行向银行汇总缴款的,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3、税收收入退还书
国税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局级领导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填开。
使用范围:凡是由税务机关办理,并从国库退还的各种款项,不管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本退还书。
4、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是指交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交纳“两费”时,或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交纳“两费”时使用该凭证。
使用范围:本缴款书仅限于交款单位、税务机关向银行缴纳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时使用。交款单位、税务机关向银行缴纳其他税款时则使用通用或汇总专用缴款书。
5、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指预交发票工本费的交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交款余款的,或者交款单位(人)发生多交“两费”的,税务机关将已收取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交款单位(人)时开具该凭证。
使用范围:本退还书仅限于税务机关退还交款单位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时使用。退还其他税款时则使用税收收入退还书。
三、列入票证管理的章戳
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戳记,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等。上述各种专用章由总局统一制定样式,各县级局按样式刻制后逐级上报留省局备案。
1、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2、征税专用章是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除办理退库业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外,填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时,在票证的税务机关盖章处均加盖本章,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等其他任何章戳代替本章。
3、退库专用章是国税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所有退库业务一律以县(区)局为单位进行,不得下放到分局(税务所)。
4、税务代征专用章是委托代征税款填开税收票证时,在票证的“备注”栏内盖印本章,“征收机关栏”由发票证机关事前加盖“征税专用章”。
5、各种专用章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能用作机关印章。征税专用章、代征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由县级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规定的式样,分别戳记种类和刻制时间的先后顺序编号统一制发。因磨损或遗失需另刻新章时,号码应与已刻的同类戳记最后一号相衔接,不能重刻原号。启用新戳记时,使用单位必须予盖印模,注明启用日期,留卷备查。县级局国税机关刻制的上述票证专用章戳都必须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六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需用计划。为了加强税收票证印制工作的计划性、保证按时供应,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及时了解并掌握本市各征收机关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每年9月15号前省局编报下一年各种税收票证的需用数量计划。省局根据各市的需用计划及掌握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各类税收票证的印制计划。
各级税务机关要保持一定票证库存量。税务分局(所)库存一般不能少于一个月的使用量,市、县(区)税务局库存一般不能少于一个季度使用量。任何时候都不能空库。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领用应派专人(票管员) 专车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税务部门到上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由主管人员持已盖好印章的票证领据,跟专车亲自领取。没有领据不得发放票证。
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据”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由领、发人员签字,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2、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以及其他单位向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以及对“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的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不得委托他人代领。
3、县级局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四、合理控制领发数量
1、县级局国税机关票管员向市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一般应根据计划领用数量分批领取。如超过计划数量领取应提前向市级国税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2、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票管员领取的票证一般为一个月的使用量,征收旺季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的用量。
3、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要按照勤领勤报解的原则核定限额领发。征收人员领用数量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用量。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领用数量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天用量。其他单位领用数量不得超过二个月用量。
第七条 税收票证保管。为确保票证安全,避免票证损失,按照省局要求做到“一清、三禁、四专、六防”:
一、“一清”,即票清离岗。
1、领用票证的国税机关票管员,发生工作调动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包括发给征收员手头上的存票)、分类出纳帐簿、结报手册(直接发给填票员票管员自已所登记留存的结报手册)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分类造册登记,双方清点票证数量(包括票管员库存票以及征收员手头上的存票),清点无误后,移交给接交人。
2、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其他单位(人)发生工作调动时,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其他单位经办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分类造册登记,双方清点票证数量无误后,移交给接交人。
3、办理移交时应有监交人在场监交,双方清点、监交人核实无误后,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三方共同签章以示负责,并经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二、“三禁”,国税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时严禁票证离身,严禁带票参加与票证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带票回家。
三、“四专”,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库、专柜,外出使用票证专用包袋携带。各国税机关的票管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市、县级局国税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房门应是防盗门);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其他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同时填票人员每天下班前应将未结报未填用的票证核对后各自打包封好、放入统一专用箱柜保管;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应使用票证专用包袋。
四、“六防”,票证存放要安全。票管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六防”工作。
五、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以下方法整理、装订。
(1)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票管员每月把所有已填用的各种缴款书的存根联、汇总专用缴款书的收据联以及其他票证存根联,按时间顺序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存根联应放在与之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收据联后面、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存根联放在与之相应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存根联后面一起装订),当月的票证应当在次月五日前(节假日顺延)整理装订完毕,由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票管员集中保管,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2)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票管员每月把所有已填用的六联税收通用缴款书报查联、五联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及其他票证报查联、作废的票证(全份保存)、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已报批的),每月按时间顺序整理、装订,当月的票证应当在次月五日前(节假日顺延)整理装订完毕,随票证报表上报县级局计统部门结报缴销,由县级局计统部门集中保管,作为票证审核备查凭证。
(3)所有从国库返回到县级局国税机关作入库销号的收入退还书第五联、所有缴款书的回执联(对实行多元化电子报税使用的《分户明细清单》或《扣缴税款明细清单》附在银行已填开的与之相应的缴款书回执联后面)和国库日报表按时间顺序装订,作为县级局统计入库数与国库对帐的入库凭证。
(4)各联装订应加具封面,凭证装订后要在装订处盖章以示负责,封面要有填用、作废等其他内容。年终后县级局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八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国税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票管员反映,按照票证损失处理要求办理。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及其他单位(人)自行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以及其他单位的开票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票管员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同时做到一票一税。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
六、填写票证(手工填开、电脑填开)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包括电脑打印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手工填票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包括计算机打印发生严重错位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员开票时章戳:征收机关填用章、填票人章;代征员开票时章戳:征收机关填用章、代征专用章、填票人章;税款退库时章戳: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专用章、国库预留印鉴的单位领导章、经办人章),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县级局国税机关自定。
八、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九、票证内容填写要求:
1、填发日期:填写填开票证当天的日期。
2、隶属关系:指纳税人的行政、财产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的所属关系。如:中央部门所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填写“中央”,省主管部门所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填写“省属”,以此类推。外资(外国)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纳税不必填写。
3、注册类型:指纳税人在国家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
4、征收机关(或国税机关):填写填发票证的国税机关名称,填制具体的征收单位或征收部门。
5、缴款单位(人)(或纳税人):①代码:即缴款单位(人)的税务登记号码(也叫纳税人的识别号)。②全称:填写缴款单位(人)全名,不得简写。③开户银行:填写缴款单位(人)用于本次缴款的存款帐户所属开户银行的名称。以现金向银行缴纳的,此栏不填。④帐号:填写缴款单位(人)在开户银行的存款帐号。以现金向银行缴纳的,此栏不填。
6、预算科目:①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预算科目是指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分类的名称,它每年由财政部根据税法规定和预算管理的需要制定。②预算科目级次:预算级次是指根据国家财政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将预算收入按各级政府划分归属的名称。
7、收款国库: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它是办理国家预算收纳和支出业务的专门机构。
8、税款所属时期:亦称纳税期限或计税期。是指纳税人应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或计税期间。
9、税款限缴日期:指税款的申报缴纳期限或预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天的日期。
10、品目名称:是指课税对象具体分类的名称,填写税法规定的品目名称。不能填写行业名称。同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时应分别填写“加收滞纳金”和“**违章罚款”。
11、课税数量:填写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或应税项目的数量及计量单位。
12、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填写从价计征的计税金额或计征金额,从量计征的不填此栏。
13、税率或单位税额:填写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计征率、征收率或单位税额。
14、已缴或扣除额:填写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消费税准予抵扣的由委托加工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税额和准许抵免的国外已纳税额,实行分次或分期预缴定期结算的预缴额,因各种原因先缴款后申报结算的已缴税款,以及用前期多缴的税款抵缴本期税款的抵缴税款。
15、实缴金额:填写本次缴纳的实际税额。
16、备注:填写需要在税票中注明但未设专门栏次的有关事项。
17、金额合计大写:一律使用中文大写填写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18、填开三联通用等完税证时,纳税人地址应填写具体地址(例:**街**号),同时原则上要求通用完税证应使用微机开票。
第九条 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和税收会统核算及时、准确,县级局及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 结报缴销的票证范围
1、已填用的各种自收现金税款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及作废、停用和损失的此类票证。主要包括各种税收完税、税收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
2、其他需要缴销的各种票证的相应联次及作废、停用和损失的票证。
二 票证结报缴销的时限
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安全和及时足额入库,对于自收现金税款的票证,填用、销售单位和填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及时结报缴销。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当日收取现金税款超过100元,应于当日或次日结报税款和缴销票证,并办理税款的汇总缴库手续,收入现金税款金额较小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00元),可适当延长结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7日内结报税款和缴销票证,并办理税款的汇总缴库手续。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规定的限期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具体参见辽国税计【1996】165号文件。
三、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程序和手续
(一)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向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
1、自收现金税款票证的结报缴销。
结报缴销前要对票证进行认真的审核,确认无误后根据税收会计核算的要求,对于征收的临时性现金税款、使用定额完税证征收的税款和代征税款,还要编制“票款结报单”。编制此单时,应将先向银行缴款后与直接持现金结报区分开来分别编制;此外,使用一联式定额完税证的,必须单独编制此单。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扣单位自收税款向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先由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扣单位将征收的税款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缴入银行,然后向税收会计结报缴销票证;另一种是持现金税款直接向税收会计办理结报缴销,由税收会计汇总向银行缴款。
采用第一种结报方式的,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扣单位结报时,应持已填用的自收现金税款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及汇总缴款书收据联和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票款结报单、票款结报手册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空白票证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税收会计对结报的票证逐份清点审核,结报人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无误后,各自登记票款结报手册,经再次核对后相互签章。
采用第二种结报方式的,结报人直接持缴销的票证、票款结报单(或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票款结报手册,连同现金税款向税收会计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税收会计应重点核对现金数额是否与实际征收数额一致,其他手续与第一种方式基本相同。
2、各种非现金收款票证的结报缴销。
对于应缴销的各种非现金收款票证,填用人员也要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以及省级税务机关规定应该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上述票证向税收会计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双方当面清点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需要说明的是,各种缴款书的销号,一般由会计根据国库经收处集中退回的报查联直接销号,然后由会计定期与结报人核对已填开缴款书四否全部销号,并核查未销号的原因。
(二)基层税务机关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认真审核后,根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按期编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将需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存查的票证如各种完税证、罚款收据、汇总专用缴款书的报查联及结报一联式定额完税证的票款结报单的相应联次按照一定顺序装订成册,加具缴销票证封面,定期随有关税收会计凭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收到上缴的票证和缴销表,经核对准确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基层税务机关必须在当月结报缴销,不得跨余额缴销。(三)县级税务机关及市级税务机关编制报表
县级局根据下级国税机关报来核对无误的“完税凭证领用存报告表”登记本级“税收票证分类帐”后,编制本级的“完税凭证领用存报告表”,在次月8号前(年报6号前)从网上上传市局规划核算处,二份纸质报表审核后盖好公章于10号前(年报8号前)报市局规划核算处,市级局根据县级局报来的“完税凭证领用存报告表”,以及其他单位缴销的已填用票证登记“税收票证分类帐”后,编制本级的“完税凭证领用存报告表”按规定上报省局。
第九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及时清点登记,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管,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短少按损失核销处理。并及时向发放票证的国税机关票管员报告。经上级机关票管员核对无误后,按规定逐级集中上缴市级国税机关或印制机关销毁。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或加盖“作废”戳记,同时注明作废原因,经基层分局长(办税服务厅主任)审核签名后,全份保存,按月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局国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处理。接到停用票证通知后,县级局国税机关应迅速布置票证收缴工作。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其他单位应将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办理缴销手续,全部上缴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票管员,由票管员上缴县级局票管员,然后由县级局国税机关票管员对全局停用票证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与票证分类帐核对无误后,造册登记,对于停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应逐级上缴省局,其他停用票证一律在县级局国税机关销毁。
第十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基层分局长(办税服务厅主任)及票管员每月末最少抽查一次填票员(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其他单位)的手头存票情况。抽查结束后,应按照抽查内容填制“票证盘点表”。
三、县级局国税机关票管员每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每季度对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及所有填票人员(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其他单位)的结存进行全面的盘库和清点。盘点结束后,应按照盘点内容填制“票证盘点表”,并随当季最后一个月的“税收票证报表”一并上报市局规划核算处。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
1、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要逐级上报到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损失残票,应封存保管,批准核销后按销毁程序进行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2、清查后票证发生丢失,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别、号码和数量,在最短时间内用最快的方式逐级上报到有核销权限的上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然后填制票款损失报告单,写出票证丢失报告、核销报告,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视同现金管理的各种票证发生丢失时,不论数量多少,都要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别、号码和数量。丢票人应及时写出丢失报告。丢失票证的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或请求邻县税务部门协助查找。如果是被盗、被抢造成的损失,还应及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批准核销后,按销毁程序进行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三、倒卖税票谎报丢失者,应及时移送监察等职能部门认真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四、票证损失的核销时限和权限
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核销时,必须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市级税务机关的票证核销权限为10份以内(含),时限为1年;省级税务机关的核销权限为10份以上,时限为1年。
五、对丢失票证责任人的处理
1、经济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罚款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每份赔偿300-500元.
2、丢失税收票证除责令赔偿外,对于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损失责任人给予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
六、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
1、损失的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及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核销; 2、损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十份以内(含十份),按季由县级局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局审批核销;一次损失十份以上的按季由县级局上报市局,然后市局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核销;
3、其他票证损失无法追回的,按季呈报上级局审批核销。
七、请示核销票证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上报。并且写清核销票证的名称、冠字、号码及损失经过、对当事人处理结果等内容,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 当事人对案情发生经过的书面材料
2、 调查人的调查报告
3、 旁证人或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 各级领导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票证的范围
销毁的票证包括: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质量不合格的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的票证、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销毁票证的具体程序和权限
1、归档留存的各种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报表及各种票证资料在按定期保管期满后,由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票证主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查,以书面形式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和票证主管部门各派一人共同监督销毁,按票证档案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核对,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归档保管。
2、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3、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销毁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税务机关复点并监督销毁。
4、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后,上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编造销毁清册,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税收票证核算。
一、各级国税机关(市级、县级、分局级)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二、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月末进行月计、累计、用红色笔划线),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领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三、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审核。
市、县级局及以下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填票人员要认真搞好自审。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票管员平时应对填票人员(包括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其他单位结报缴销的凭证进行全面的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局票管员对下属的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复审,每月还要组织抽审和会审。市局票管员每年不少于两次调审或调换税票审核。
三、税收票证审核应着重以下内容:
1、执行政策审核:填写的计税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
2、使用规范审核:使用票证种类是否符合规定;票证号码是否顺序逐号填开;是否按照第九条第十款要求填写票证。
3、税款解缴审核:征收税款的数字与缴入国库(银行)的数字是否一致;填发日期与国库(银行)的收(转)讫日期是否符合解缴时间规定;汇总缴款书与所附完税证的金额和份数是否相符;有无拖缴、挪用积压税款现象;提退税款是否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备。
4、对已填用的税票应进行认真逐份审核,审核税票的预算科目代码、名称、级次比例、征收机关及收款国库等是否相匹配,有无串(混)库、串(混)预算级次、错预算比例的现象。
四、审核中发现的差错应由审核人根据错误内容,及时填制“票证审核差错清单”,组织审核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差错人及时更正或办理其他事宜。对逾期报解,压票压款、贪污挪用税款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查处。县级局对税收票证审核情况每月应及时通报,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局票证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检查。
一、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二、基层分局(所)、办税服务厅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局和市级国税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三、税收票证检查结果的处理
票证检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结果及时填制“票证审核(检查)差错清单”,并据此登记“票证审核(检查)登记簿”。对于检查中查出的各种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其中必须给予处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其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直至纪律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以给予罚款。其中,对代征代扣单位损失票证的处罚,应按代征代扣合同规定办理;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以及不遵守《票证管理办法》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