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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6〕20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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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附件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注释:附件2中的表十一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注释:条款失效,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废止,附件2表十三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废止。参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在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中做好学习、宣传和辅导。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和管理方式,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具体落实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要求,继续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一是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二是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三是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本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对以前年度已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核定期限、核定方法等要求,于2007年1月31日前重新做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履行相关法律文书。

四、要做好相关税收征管文书的使用工作。对附件中法律文书《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表一、表二、表三)暂可以作为典型调查的辅助资料使用,待今后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广运行时再正式使用。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50%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滞纳金。

六、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确保与省局个体税收管理相关办法的有效对接,实现平稳过度。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要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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