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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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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本文自2017830日起全文失效。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分为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和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免征增值税项目属于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即征即退增值税项目属于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

二、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1,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m-n-tax.gov.cn/nmgsj“营改增专栏”下载),并附报有关资料(附件2)。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试点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三、2013年7月31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原国家政策规定享受随军家属就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或失业人员就业营业税税收优惠且未到期的,2013年8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可继续按改征增值税享受剩余期限内相应的税收优惠,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试点纳税人可以享受的剩余税收优惠期限,按照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相关文书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上注明的时间计算确定,必要时主管国税机关可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

四、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3,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m-n-tax.gov.cn/nmgsj“营改增专栏”下载),并附报有关资料(附件4),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五、享受失业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税收扣减定额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0〕2171号)规定的每人每年4800元执行。

六、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同样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7号)有关规定。

七、试点纳税人已享受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应当纳入正常申报管理,按期进行减免税申报。

八、试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增值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备案或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为保证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平稳过渡,2013年7月31日(含)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3年7月10日(含)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或办理报批。

十、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2.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报送资料

3.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4.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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