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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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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注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对本文进行了修订。

注释:文件第三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废止本文第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已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入开票金额。”参见《关于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相关条款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9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二章发票领用管理

第四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初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领用数量可控制在1个月发票用量范围内;其他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以下简称冠名发票)、套印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印制数量可控制在不超过1年发票用量范围内。

有税收违法违章处理记录的纳税人,一年内每次领用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发票用量范围内。

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第六条 需要使用手工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一)千元版发票供单笔开票金额通常在一千元以上的纳税人使用;

(二)百元版发票供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纳税人使用。

第七条 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其经营活动需要。

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 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三章发票开具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个人委托其他人员代开发票的,还需提交本人签字的委托书、身份证明原件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必须接受税务处理后,方能按有关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以及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

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代开。

第十七条 受托代开发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二)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三)有专职代开人员负责代开普通发票管理;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五)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入开票金额。(自2015121日起本条废止)

第十九条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的应严格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非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应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


第四章发票验旧、缴销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发票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申报销售额或定额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通过开票数据分析比对结果,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购)发票的版别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代开情况的监控分析:

(一)取得代开普通发票异常的;

(二)代开普通发票频率高、额度大的;

(三)固定业户以临时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的;

(四)以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义代开普通发票的;

(五)以注销户名义代开普通发票的;

(六)其他异常代开发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票日常、专项检查应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需实地核查、检查工作统筹组织开展,实施共同进户、统一实施、结果共享,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市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国税票代【 】 号

甲方(委托单位):

地址:

乙方(受托单位):


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

地址:

为优化纳税服务,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委托代开普通发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为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

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种类和限额: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税务机关代开),

委托代开发票单张开具限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

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

2、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3、需要实行委托代开发票的其他收入。

四、以下经营收入乙方不得代开普通发票:

1、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2、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3、非正常户纳税人;

4、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且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5、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6、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

7、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8、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

9、不属于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

10、非国税部门管理的经营收入。

五、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六、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另行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由乙方在代开普通发票的同时,依法代征税款。

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政策辅导,对乙方的代开发票工作进行指导;

(二)甲方应依法及时向乙方提供代开所需要的发票;

(三)代开发票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四)甲方应加强对乙方代开发票数据的核验比对,并不定期对乙方的代开发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其代开发票资格:

1.乙方发生合并、分立、停业、吊销、解散、注销、撤销、破产等情形;

2.乙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扩大代开发票使用范围的;

3.乙方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开具信息或缴销发票的;

4.乙方在代开发票时不征、少征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代征税款,或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5.乙方未履行甲方要求的服务标准、服务要求和其他服务事项或多次被社会公众、纳税人举报投诉的;

6.甲方认为乙方存在重大违法事实或其他事项需要停止代开的。

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甲方提供代开需要的发票;

(二)乙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摆放标志牌,明示委托代开发票政策、内容、流程和相关制度,公布监督电话;

(三)乙方应确保在法定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内办理代开发票事项,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岗或无故不办理代开发票业务;

(四)乙方对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委托代开内容且资料齐全的申请,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推诿和故意刁难纳税人;对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委托代开内容的申请,应告知纳税人不符原因,并提示纳税人可到甲方办税服务厅咨询和办理;

(五)乙方应按规定办理发票领取及结报手续,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

(六)乙方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保管制度,配备保险箱柜,专人保管。发生空白发票损毁、丢失、被盗时,应立即书面报告甲方,并登报声明作废;

(七)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代开发票,不得擅自超出协议规定的代开内容、扩大代开对象,不得收取除法定税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八)乙方应当将代开发票资料整理后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九、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

(二)对乙方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乙方的税收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理,不受本协议限制。

十、协议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开发票协议终止:

1.协议期满;

2.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3.乙方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4.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5.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终止协议的,乙方向甲方报送发票开具信息、缴销空白发票,上缴其他有关代开发票资料。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双方协商确定。

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三、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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