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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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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22年7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注释:关于“批发业或批发为主、零售业及外贸等三种业务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的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为响应“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增强印花税核定管理的规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市近年管征实际,现就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印花税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市局确定的幅度范围内(详见附件)确定核定征收比例。

三、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04〕8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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