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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5〕市税二字第46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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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143号《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须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税务局批准后方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以上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财税字第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七个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市人民政府: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19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①

注释:①处条款失效,取消文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参见:《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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