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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6-15
【字体: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现决定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辽宁省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修改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辽河油田职工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通知

2003.10.17

辽地税函〔2003〕299号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本部及所属各二级单位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均由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在拨付工资时负责统一代扣代缴。同时,做为个人所得税法定扣缴义务人,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应向其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本部及所属各二级单位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均由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在拨付工资时负责统一代扣代缴。同时,做为个人所得税法定扣缴义务人,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油勘探局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10.21

辽地税函〔2004〕300号

一、房屋大修理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在房屋大修理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纳税人名称、大修理房屋名称、坐落地点、产权证编号、产权证发放日期、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理的原因、大修理建安合同复印件、大修起止时间及大修理期间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大修理工程结束后,应及时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恢复纳税。

一、房屋大修理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在房屋大修理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纳税人名称、大修理房屋名称、坐落地点、产权证编号、产权证发放日期、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理的原因、大修理建安合同复印件、大修起止时间及大修理期间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大修理工程结束后,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并恢复纳税。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大修理房屋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及时跟踪了解房屋大修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后续管理工作。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大修理房屋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及时跟踪了解房屋大修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后续管理工作。

3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03.16

辽国税发〔2006〕40号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中

第四条 网上认证系统推广工作由省局统一领导,各级国税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中

第四条 网上认证系统推广工作由省局统一领导,各级税务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4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06.09

辽地税发〔2006〕86号

三、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五、纳税人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结算后,能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相关资料的,可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五、纳税人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结算后,能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相关资料的,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掌握和监控税源,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建立预征档案,跟踪管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掌握和监控税源,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建立预征档案,跟踪管理。   

八、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5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06.14

辽地税函〔2006〕125号

五、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租金标准的核定问题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地价水平以及地段繁荣程度等因素,定期调整并合理确定各地段出租房屋房产税核定租金标准,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对于明显低于本地段核定标准的协议载明租金,要实行核定征收。

五、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租金标准的核定问题

各市、县税务局要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地价水平以及地段繁荣程度等因素,定期调整并合理确定各地段出租房屋房产税核定租金标准,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对于明显低于本地段核定标准的协议载明租金,要实行核定征收。

 

七、关于房产税税源管理问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和全省征管信息化对税源管理的要求,对房产税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逐一审核登记。

七、关于房产税税源管理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和全省征管信息化对税源管理的要求,对房产税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逐一审核登记。

八、关于加强部门配合问题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加强协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纳税信息共享制度。

八、关于加强部门配合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加强协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纳税信息共享制度。

6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12.27

辽国税发〔2006〕200号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7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08.02

辽地税发〔2007〕102号

附: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附: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后9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2)。

第八条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后9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2)。

第九条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3-01)。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税款手续。

第九条 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3-01)。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税款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有关清算项目材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4)。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有关清算项目材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4)。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清算材料,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材料齐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3-02)。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不完整、内容不规范、审核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并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3-03)。纳税人须在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清算补充材料,重新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清算材料,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3-02)。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不完整、内容不规范、审核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并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3-03)。纳税人须在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清算补充材料,重新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求补充资料的时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求补充资料的时间。

8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2008.02.28

辽地税发〔2008〕22号

一、从事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要按照《准则》约定书的格式及要求与纳税人签定相关的协议书,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样式和各项附表,仍然按省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中附件1执行,同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复印件、出具鉴证报告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上述要求出具的鉴证报告,各级地税机关可拒绝受理。

一、从事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要按照《准则》约定书的格式及要求与纳税人签定相关的协议书,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样式和各项附表,仍然按省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中附件1执行,同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复印件、出具鉴证报告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上述要求出具的鉴证报告,各级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四、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各级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不予采信。

四、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各级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不予采信。

五、2008年度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是通过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或在2008年新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见辽国税函〔2008〕17号)。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公告内容、方式进行公告,并将公告情况及时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五、2008年度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是通过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或在2008年新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见辽国税函〔2008〕17号)。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公告内容、方式进行公告,并将公告情况及时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9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8.03

辽地税发〔2009〕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拍卖人未能向买受人做上述说明,致使买受人无法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前提供上述缴税证明的。买受人应在要求拍卖人提供上述缴税证明后,地税机关方可受理相关缴税手续;或者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地税机关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如果拍卖人已向买受人做出上述说明,则表明买受人愿意承担委托人应缴税费,在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地税机关方可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对转让方是法人单位,因法人单位注销、破产等客观原因和对转让方是自然人,因走、死、逃亡等客观原因无法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可做出《××市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税款调查报告》,存入纸制档案作为证明材料后,受理承受方申报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拍卖人未能向买受人做上述说明,致使买受人无法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前提供上述缴税证明的。买受人应在要求拍卖人提供上述缴税证明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相关缴税手续;或者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税务机关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如果拍卖人已向买受人做出上述说明,则表明买受人愿意承担委托人应缴税费,在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对转让方是法人单位,因法人单位注销、破产等客观原因和对转让方是自然人,因走、死、逃亡等客观原因无法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可做出《××市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税款调查报告》,存入纸制档案作为证明材料后,受理承受方申报业务。       

10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9.09.22

辽国税发〔2009〕110号

一、中石化辽宁分公司财务部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月销售额进行汇总,计算出当月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及应纳税额分配比例,按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销售额进行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由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一、中石化辽宁分公司财务部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月销售额进行汇总,计算出当月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及应纳税额分配比例,按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销售额进行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由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税务登记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等相关手续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继续使用相关证照,无需办理变更。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在省内新建(或收购)的加油站,经辽宁省国税局审核同意后,采取汇总计算就地缴纳的征收管理方式。

四、税务登记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等相关手续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继续使用相关证照,无需办理变更。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在省内新建(或收购)的加油站,经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采取汇总计算就地缴纳的征收管理方式。

六、纳税申报及票表比对管理。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本部应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纸质汇总《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采购进项税额统计表》及《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将《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报辽宁省国税局备案,并下发至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将分配额按简易征收办法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在CTAIS系统中申报。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加油站的销项税额和本机关认证、采集的进项税额的票表比对。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本部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票表比对。

六、纳税申报及票表比对管理。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本部应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纸质汇总《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采购进项税额统计表》及《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将《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备案,并下发至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将分配额按简易征收办法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在CTAIS系统中申报。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加油站的销项税额和本机关认证、采集的进项税额的票表比对。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本部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票表比对。

七、税款清算。年度终了后,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组织税款清算。

七、税款清算。年度终了后,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组织税款清算。

九、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所属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税收监督审核工作,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辽宁省国税局取消其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资格。

九、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所属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税收监督审核工作,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取消其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资格。

附件1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中

注:此表一式三份,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和公司财务部门各一份,留存一份。

附件1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中

注:此表一式三份,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公司财务部门各一份,留存一份。

附件2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采购进项税额统计表中

注:此表一式三份,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和公司财务部门各一份,留存一份。

附件2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采购进项税额统计表中

注:此表一式三份,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公司财务部门各一份,留存一份。

附件3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中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省国税局、省公司主管国税局、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各一份,省公司留存一份。

附件3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中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省公司主管税务局、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各一份,省公司留存一份。

1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09.10.14

辽地税发〔2009〕76号

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报省局备案。

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报省局备案。

12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0.07.2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管理范围分别建立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管理范围分别建立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

第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3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2011.09.26

辽地税函〔2011〕225号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四、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的有关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山和废弃土地需经国土等主管部门认定。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前,将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占用废弃土地、山地等文件或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资料报送至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各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减免税管理,必须及时取得上述备案资料并认真核实。对已经批复减免的,要加强日常管理,掌握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土地的时间和进度,并做好记录,准确确定减免时间。

四、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的有关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山和废弃土地需经国土等主管部门认定。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前,将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占用废弃土地、山地等文件或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资料报送至税务机关备案。

各主管税务局要加强对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减免税管理,必须及时取得上述备案资料并认真核实。对已经批复减免的,要加强日常管理,掌握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土地的时间和进度,并做好记录,准确确定减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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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07.26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3号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进项税额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农产品单耗数量和省国家税务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进项税额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农产品单耗数量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试点纳税人,无法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需单独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

(一)试点纳税人生产的货物没有适用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因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造成本企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与已公布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相比畸高或者畸低。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试点纳税人,无法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需单独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确认后,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

(一)试点纳税人生产的货物没有适用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因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造成本企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与已公布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相比畸高或者畸低。

四、试点纳税人销售本公告公布单耗货物的深加工货物,需折算为本公告公布单耗的货物后,再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折算方法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四、试点纳税人销售本公告公布单耗货物的深加工货物,需折算为本公告公布单耗的货物后,再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折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六、对既有外购半成品(如毛油、基酒等),同时,又以购进农产品生产同种半成品的纳税人,产成品实现销售时,需折算出相应的半成品销售数量,减除外购半成品数量后,再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折算方法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六、对既有外购半成品(如毛油、基酒等),同时,又以购进农产品生产同种半成品的纳税人,产成品实现销售时,需折算出相应的半成品销售数量,减除外购半成品数量后,再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折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八、对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八、对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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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3.02.16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税收秩序,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经营单位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二手车市场等经营单位实施税收专业化管理,现将《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税收秩序,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经营单位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决定对二手车市场等经营单位实施税收专业化管理,现将《辽宁省二手车交易税收专业化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职责范围,依据集中管理、以票控税的原则,做好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工作。市辖区内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以下简称二手车经营单位)统一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集中管理(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县(市)辖区内的二手车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集中管理(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职责范围,依据集中管理、以票控税的原则,做好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工作。市辖区内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以下简称二手车经营单位)统一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集中管理(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县(市)辖区内的二手车经营单位由所在地税务局集中管理(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户银行账号证明(后续采集资料);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五条第(六)项“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的规定废止。)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户银行账号证明(后续采集资料);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五条第(六)项“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资质证明”的规定废止。)

第六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按月批量供应并验旧购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购票二手车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

第六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按月批量供应并验旧购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购票二手车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含代开,下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实行索证索票制度,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买卖双方个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卖方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六)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授权委托书。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复印件。

(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

(十)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

(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十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含代开,下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实行索证索票制度,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买卖双方个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卖方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六)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协议)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授权委托书。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复印件。

(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

(十)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

(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辽价发〔2010〕83号)的规定,与物价部门配合,制定二手车交易增值税计税价格认定机制。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辽价发〔2010〕83号)的规定,与物价部门配合,制定二手车交易增值税计税价格认定机制。

第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二手车交易价格真实性的核查,对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纳税人申报的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采集车辆的相关信息,参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二手车交易价格真实性的核查,对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纳税人申报的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采集车辆的相关信息,参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核定二手车交易增值税销售额及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时,纳税人需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所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二手车交易增值税销售额及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时,纳税人需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所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不征税车辆除外)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次月正常申报时,需申报该笔交易。已纳增值税应抵减当期应纳增值税,余额可结转后期继续抵减。主管国税机关按次收缴税款后,出具完税凭证,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抄送售车及缴纳税款信息。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对信息,做好次月纳税申报审核工作,避免发生多缴或少缴税款的现象。计算方法: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缴纳增值税税额=销售额×4%∕2

第十七条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不征税车辆除外)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次月正常申报时,需申报该笔交易。已纳增值税应抵减当期应纳增值税,余额可结转后期继续抵减。主管税务机关按次收缴税款后,出具完税凭证,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抄送售车及缴纳税款信息。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信息,做好次月纳税申报审核工作,避免发生多缴或少缴税款的现象。计算方法: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缴纳增值税税额=销售额×4%∕2

第十八条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第十八条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可在具备办公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增值税。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具备办公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按规定印制封皮,按车逐辆装订存档。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档案材料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资料。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管理,按规定印制封皮,按车逐辆装订存档。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档案材料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资料。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一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二手车经营单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6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限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2014.02.12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二、关于实行备案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省局决定取消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项目,转为备案管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备案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关于实行备案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省局决定取消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项目,转为备案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备案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到主管税务局备案:

1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2014.04.1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国税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出口退(免)税认定调查”、“外贸企业‘一票两用’问题核查”2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决定,“出口退(免)税认定调查”、“外贸企业‘一票两用’问题核查”2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18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04.15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一、报送范围

在辽宁省国税系统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实行核定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单位纳税人、实行法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除外。

一、报送范围

在辽宁省税务系统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实行核定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单位纳税人、实行法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除外。

19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04.24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一、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一、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时限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3个月内;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时限为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后3个月内。

纳税人应向县(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时限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3个月内;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时限为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后3个月内。

纳税人应向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20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2014.06.25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为扩大第一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好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切实推动国税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文书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50号)要求,决定对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现将取消的《纳税人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受理单》等41个涉税文书报表予以发布。

为扩大第一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好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切实推动税务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文书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50号)要求,决定对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现将取消的《纳税人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受理单》等41个涉税文书报表予以发布。

2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残疾人专用车辆车船税的公告

2014.07.1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纳税人凭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残疾证及复印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准驾证及复印件、行车证及复印件等证明,到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凭纳税人提供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纳税人凭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残疾证及复印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准驾证及复印件、行车证及复印件等证明,到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凭纳税人提供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22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再次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12.25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市级和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市级税务机关管理。

23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困难减免福利企业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05.25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一、取得《福利企业证书》并通过民政部门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的福利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征福利企业该年度房产税。

一、取得《福利企业证书》并通过民政部门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的福利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审批后,免征福利企业该年度房产税。

四、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各税务所(分局)负责受理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申请。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审查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申请困难减免的福利企业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四、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各税务所(分局)负责受理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申请。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审查后报市税务局审批。

申请困难减免的福利企业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24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12.0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三、纳税人应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3个月内,向县(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三、纳税人应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3个月内,向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25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2016.03.18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化解房地产库存,加快推进“十三五”时期新型城镇化建设,为经济增长注入持续动力,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化解房地产库存,加快推进“十三五”时期新型城镇化建设,为经济增长注入持续动力,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决定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

26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2016.12.29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2017.05.12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二、身份信息采集范围

国税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二、身份信息采集范围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三、实名办税范围

目前,实名办税上线的业务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类、税收证明类和发票管理类共19项税收业务,后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逐步调整实名办税范围。

三、实名办税范围

目前,实名办税上线的业务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类、税收证明类和发票管理类共19项税收业务,后期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逐步调整实名办税范围。

四、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首次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四、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首次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六、实名采集过渡期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信息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国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办税人员在次日以后携带相关资料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自2017年12月1日起,国税机关在办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时,应首先进行身份信息比对,通过后方可办理。未经采集的办税人员,需补采后,方能办理。

六、实名采集过渡期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信息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国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办税人员在次日以后携带相关资料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自2017年12月1日起,税务机关在办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时,应首先进行身份信息比对,通过后方可办理。未经采集的办税人员,需补采后,方能办理。

七、其他相关事项

 国税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国税机关依法采集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七、其他相关事项

 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依法采集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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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06.13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十万元及以下)中

注:1.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由申请纳税人留存;第二联由区县级国税机关留存。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十万元及以下)中

注:1.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由申请纳税人留存;第二联由区县级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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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的公告

2017.07.19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务机关办税效率,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办理增值税发票申领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

638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务机关办税效率,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办理增值税发票申领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

638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网上申领推行范围

申领人范围: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且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B级纳税人,以及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低、尚未评级的纳税人(不包括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可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

一、网上申领推行范围

申领人范围: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且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B级纳税人,以及地市税务局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低、尚未评级的纳税人(不包括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可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发票网上申领业务流程中

(二)签收发票

选择物流配送的,纳税人接收邮寄发票地址、收件人信息应与辽宁国税系统登记信息一致。收件人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购票员,收件人签收时应向快递人员出示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当场核对收取的发票种类和数量,检查发票是否完好,核对无误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场退还物流配送人员。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邮寄方式的纳税人需承担邮寄发票的相关费用。

二、发票网上申领业务流程中

(二)签收发票

选择物流配送的,纳税人接收邮寄发票地址、收件人信息应与辽宁税务系统登记信息一致。收件人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购票员,收件人签收时应向快递人员出示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当场核对收取的发票种类和数量,检查发票是否完好,核对无误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场退还物流配送人员。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邮寄方式的纳税人需承担邮寄发票的相关费用。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将适时扩大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相关情况另行通知。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将适时扩大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相关情况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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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07.14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六、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六、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七、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审查、核实后,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七、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审查、核实后,报市税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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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2018.03.26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公2018年第2号

二、核定扣除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国税局商省财政厅根据辽宁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辽宁省投入产出法产品目录及扣除标准》(见附件)。

(三)省国税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核定扣除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二、核定扣除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根据辽宁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辽宁省投入产出法产品目录及扣除标准》(见附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核定扣除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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