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精神,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生产经营、商业用房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