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优惠民生的政策精神,进一步降低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个人所得税负,推动社会保障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我局报请省政府同意后,发布《关于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调整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同时,简化办税流程,采用一次审核,按年减免退税的方式,减轻纳税人负担。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本公告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本公告发布之前,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一直沿用《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规定的减征幅度标准,对孤老人员、烈属和残疾程度在中度以上的残疾人员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在此基础上减半。
该文件对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推动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国民收入水平提高和物价指数不断上升,个人所得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一再提高,但残疾人个人所得税的减征标准未作调整,已不能适应实际情况。根据我省对残疾人减免情况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的残疾人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下。
我局向省政府上报《关于修改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请示》(苏地税发〔2015〕63号),在考虑经济发展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标准。同时,根据《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等规定,调整了有关减征标准的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同意我局请示,调整了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幅度。
二、本公告出台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减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三、减征原则
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实行“先征后退”原则。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
实行“先征后退”原则,主要因为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征的个人可能从不同渠道取得收入,且减征幅度因个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不同而有所变化,所以不能采取征前减免的方式。
四、减征对象
本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对象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列举的个人,即: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税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由单项政策文件规定,因此不在本公告规定范围内。
五、减征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可申请退还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在本省范围内自行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限。在外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外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征申请。
六、减征幅度
1.在考虑经济发展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残疾人减征标准。从2016年起,对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元的部分(原来文件规定2000元),减征比例为100%;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原来文件规定2000元至10000元),减征比例为50%;超过20000元的部分(原来文件规定10000元),减征比例为0。
2.2004年民政部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制定《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根据该办法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在减征规定中亦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的相关规定和省残联的修改意见,将享受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定义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8级以上不再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七、减征期限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每年均可减征。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别损失很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八、减征申请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减免税时,应按公告要求提供资料,其中,申请减免年度个人完税证明可直接在办理减免税申请时在办税大厅打印。
以后年度办理减免税时,除残疾程度发生变化需按上述要求提供新的材料外,不需要再办理减免税申请,可凭以前年度减免税批复直接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申请办理退税。
九、申请时间
符合规定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及时办理上一年度的减免税申请;未按期办理申请且时间超过三年的不再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此,超出收征管法规定期限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办理。
十、管理权限
因为采用“先征后退”、“每年均可减征”的减征方式,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税“一次性审批”口径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6〕188号)规定,只要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无论何种情形,均实行一次性审批。因此,本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由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审核决定。
纳税人在省内多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征。
十一、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的说明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办理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减免税申请的,可按本公告规定减征幅度办理执行;办理以往年度(2013、2014年度)减免税申请的,仍然按照原减征幅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