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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残疾、孤老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18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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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一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第二条“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内容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市地税局各基层局、市地税局机关各业务处,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81号)规定,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按照应纳税额减征50%个人所得税。

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按照全年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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