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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9〕10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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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3、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不得低于3%。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跨县(市)区开发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不适用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财政预〔2008〕22号、甬地税一〔2008〕57号)文件规定的在项目地预缴办法,一律在企业法人注册地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正常纳税申报及年度汇算清缴。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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