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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7〕20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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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冀地税函〔2007209号印发,河北省政府令2013年第1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并发布。

注释:将第二个事项中“每年36912月的110日”修改为“每年36912月的115日”。参见《河北省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政府令2013年第11号)。


注释: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宣布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规定,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辅导问题。各市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辅导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工作,确保税收政策执行准确、到位。

二、关于补缴税款的纳税期限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分别于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局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税额调整后未缴纳或执行原税额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将“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修改为“每年3、6、9、12月的1至15日”)

(一)对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未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全额补缴1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征收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除外),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补缴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差额税款。

(三)2007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按《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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