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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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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91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为进一步做好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31日废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16年11月29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是因纳税人凭证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难以适用“三自贴花”和汇总缴纳的申报方式情况下,采用核定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进行印花税征收缴纳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相应的应税凭证类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应纳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印花税相关规定采取“三自”贴花或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第九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且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征管方式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申报纳税,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准确计算并按时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印花税可在下一个纳税期内抵扣,抵扣不完的可延续抵扣;在代征单位已代征的印花税可以从申报税款中抵扣。

第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适时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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