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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税地〔1989〕5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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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局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检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精神,作如下解释和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1.纳税地点问题。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辖市管辖范围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市、地管辖范围的,纳税人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市税务局确定。

2.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凭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3.对个人所有的房屋及院落用地,用于居住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用于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既有居住,又有生产经营的,按各自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征、免土地使用税。

4.对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我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单位宿舍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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