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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2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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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注释:部分废止或失效,补充意见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8〕16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1)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

2)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3)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章程;

6)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7)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结论,新设立的基金会不需要提供。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局审批。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市民政等部门,对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经批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sj.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hstj.gov.cn)公示。

三、《通知》第九条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四、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

民政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应在七月底前,将存在《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情形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通过市民政部门抄送市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税务局转发文件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各区县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情形的,应各自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主管部门,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抽调相关人员对上述情况联合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确认名单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有上述情形而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公示。

五、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

(1)票据的申请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需凭资格确认批复文件,到同级财政票据监督部门办理申请购买票据的许可手续。

(2)票据的购买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凭财政票据监督部门审批同意的《上海市公益性捐赠票据购买审核表》和注明购买资格的《社会团体票据购买证》,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购买票据。

(3)票据的使用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注明捐赠单位名称,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个人索取票据的,应注明捐款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纳税人实施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索取票据,并据此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票据的保管、销毁和收回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妥善保管票据,指定票据管理内控制度,委派专人保管票据,票据的存根联需保留五年后销毁。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一旦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必须将剩余未使用的票据交还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并到同级财政票据监督部门注销票据的购买资格。税务、民政部门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关于做好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22号)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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