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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3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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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三、五、六、七、八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注释:部分废止或失效,第三、五、六、七、八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现对各区、县局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工作中提出的若干问题,经研究,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于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个人自有自用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用税。

二、免税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既有营业或出租的,又有本身使用的(免税单位是用于本身业务,个人是用于居住),应按照房屋实际用地划分比例征免土地使用税;对房屋以外的院落用地,除固定用于营业或出租的部分应并入营业或出租房屋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外,一般不在划分比例征免土地使用税。

三、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同拥有的楼房,纳税人在计算平均分摊房屋用地时,应包括房屋的基地和属于房屋配套的绿化、过道等余地。

四、免税规定中企业举办的学校,是指由企业举办并向社会招生和报教育部门备案的各类学校,不包括只对企业内部职工的训练班等。

五、企业未经批准多占用的土地,仍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但企业对多占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后,不作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需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六、纳税单位、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个人的土地,应由纳税单位、个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七、纳税单位、个人无租使用其他纳税单位、个人的土地,原则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单位、个人缴纳,也可经双方协商由原租使用的纳税单位、个人代缴上地使用税。

八、纳税单位、个人房产及场地转移时,应缴清当月的土地使用税税款,承受房产及场地的纳税单位、个人从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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