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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国税流〔1995〕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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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69号《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字〔1995〕69号《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一、二、三点中有关对“罚没物品拍卖收入或变价收入不予征税”的规定,仅指“执罚部门和单位”本身委托拍卖或销售罚没物品后取得的应上缴财政的收入部分不征收增值税。对拍卖单位或经销单位收受为“执罚部门和单位”拍卖或销售这些罚没物品,不论其是否将拍卖收入或变价销售收入转交给“执罚部门和单位”,均应按照“增值税实施细则”中有关销货物的规定,照章征收增值税。即:拍卖单位受手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拍卖收入或经销单位受托销售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销售收入,拍卖单位和经销单位均应按增值税适用税率对拍卖收入和变价销售收入计缴增值税,征税后的余额由拍卖单位和经销单位转交给委托的“执罚部门和单位”;“执罚部门和单位”取得的这部分罚没物品变价收入余额不再征收增值税,按规定上缴财政。

二、本通知规定请将与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流〔1995〕26号《关于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一并贯彻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这方面征税工作的管理力度,不得擅自对罚没物品变价收入作不征收增值税的照顾。

三、本补充通知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的范围与所附文件[即财税字〔1995〕69号]的范围相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69号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批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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