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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5〕1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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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在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按企业在购车时实际支付的车价和相关税费(不包括车辆牌照的拍卖费用)的50%自所得中减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64号

注释: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利用资金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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