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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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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本社成员”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二、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享受《通知》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如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供变更后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加强财务核算,对自产农业产品、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外购农业产品的销售,应分别进行财务核算。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收购本社成员(仅限于农民个人)生产的农业产品时,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收购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的收购凭证部分不得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请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做好配合工作,对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可能生产的农业产品的年度产量进行评估,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征收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应对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相关收购凭证的审核管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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