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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发〔2006〕1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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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继续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注释:2020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修订。修订后的全文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附件。

注释:文中税务机关名称及部分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此文只发电子文件)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修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的定额核定工作。

(修改为:第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等的定额核定工作。)

国税机关应当与地税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应当在5%以上,具体比例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当地该行业、区域纳税户的集中程度、纳税总户数而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修改为: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应当在5%以上,具体比例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该行业、区域纳税户的集中程度、纳税总户数而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修改为: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修改为: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下户采集定期定额户的经营信息,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利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修改为:"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下户采集定期定额户的经营信息,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利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修改为: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修改为:"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修改为: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修改为:"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修改为:"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如划卡缴税、网上缴税等。

(修改为: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如划卡缴税、网上缴税等。)

第十五条  县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修改为: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修改为: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修改为: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次月内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修改为: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次月内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未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一个征期。

(修改为: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未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一个征期。)

第二十条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修改为: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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